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承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承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被告石承業前多次因竊盜案件,於民國85年、87年、91年、92年及99年、100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以85年度簡字第135號、87年度易字第1747號、91年度重簡字第1359號、92年度簡字第1729號及99年度簡字第10359號、99年度簡字第6126號、100年度簡字第6772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拘役50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及拘役50日、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石承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玆酌被告上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其竟仍不知悔改,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並考量其前因竊盜案件,已多次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刑,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刑,猶未見矯正之效,且一再行竊,雖未造成被害人重大之財產損害,但已造成被害人身心、財產受損,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100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一再行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7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05號被告石承業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40巷63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承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8日14時許,在基隆市○○路○○○號署立基隆醫院附設之杏一醫療用品門市內,徒手竊取刮鬍刀2支得手,未結帳即步出櫃檯。嗣於同年月11日23時許,石承業因另案通緝,在署立基隆醫院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承業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即上開杏一醫療用品店店長 沈莉蘭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2張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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