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7號抗告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程鈞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所為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7號),提起抗告,因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關於「梁程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梁程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梁程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8月、5年2月,三案應執行刑總計為6年8月,然原審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已逾三案應執行刑之總和,難認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8月、5年2月確定,上述定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8月,然本院民國112年2月8日所為裁定誤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9月,已逾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自有未當。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