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光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111年度簡字第8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光宏於民國110年9月4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之卡拉OK店,見代號AV000-H110259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自店外走回上開卡拉OK店時,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以雙手自A女身體後方擁抱A女,並以身體頂住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嗣因A女不堪受辱,隨即告知在場友人,邱光宏見狀旋逃離現場,經A女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46、75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所為實不可取,復權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以減輕其所造成之損害等情,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先否認犯行,辯稱其為中風過之身體狀況,無犯罪意圖等語,嗣坦承犯行,改稱:希望法院考量其身體狀況及經濟狀況,請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77頁),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核原審量刑並未有低於或高於法定刑之不法情形,並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各項量刑因素,予以綜合考量,並無裁量濫用情事,而難謂其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是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張瑾雯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