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基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一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宋○軒為民國93年8月生,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是其於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自應遮隱其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又本案證人黃○喬為宋○軒之母,若揭露其姓名等資訊,將可使他人推知宋○軒之真實身分,故就其之部分資訊或為隱匿、或為適當之遮掩;至本案所記載其他相關人等,若揭露其等資訊,應無可推知宋○軒之真實身分,是其等之姓名等資訊,尚無隱匿或遮掩之必要。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與天佑路口」補充為「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與天佑路口大湖火車站前廣場」;同欄第4行「UMEKO紅黑色自行車1部」補充為「UMEKO紅黑色自行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黃○喬」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宋○軒之母黃○喬」,並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件被害人宋○軒於被告行為時雖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得自本件所竊自行車之外觀,判斷所有人之年紀,自難遽認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罪,故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於偵訊中終能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雖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尚無因財產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迄未返還於被害人,惟被害人之母黃○喬於偵查中具狀表明不願追究等語(見偵緝字第93號卷第71頁),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緩解;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鐵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自行車(品牌:UMEKO,顏色:紅黑色)1部,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8日11時59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與天佑路口,趁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黃○喬之子宋○軒日常騎乘之UMEKO紅黑色自行車1部,得手後逃逸。案經黃○喬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報案後,復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時發現甲○○涉有嫌疑,始依法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述犯罪事實,核與證人黃○喬於警詢中之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攝畫面(見警卷第17-29頁)、愛菲爾汽車旅館入住登記資料(見警卷第31-3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婉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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