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57號原告 鍾啓棟 被告台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1年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旗登字第014347號收件、登記日期81年10月1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準此,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查本件被告雖於民國104年8月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於104年11月18日以北院木民中103年度司字第192號函准予備查(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9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3頁),惟兩造間既尚有關於被告解散登記前即存在之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事件尚未了結,依上說明,難謂被告業已完成合法清算,其公司法人格於本訴訟事件範圍內,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是原告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並列其清算人葉振槐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林作冠 即原告姊夫因買車資金需求,遂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81年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旗登字第014347號收件、登記日期81年10月1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林作冠 因故購入第二輛車,並以其弟媳即訴外人 徐瑛婷 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其上同段4201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同段4205號建物(權利範圍10分之1)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嗣林作冠於上述繳款期間,因資金困難,未能如期繳納,致徐瑛婷所有上開不動產遭被告拍賣,被告就其對林作冠之債權已全數受償。既林作冠對被告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審訴卷第15至21頁),證人林作冠復到庭證述系爭房地係因其為購買價值120萬元之砂石車而由原告提供以為擔保借款,其已還款完畢等語(本院卷第63至6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而確定,96年3月28日增訂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5、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復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明定。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參以該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於95年4月14日既經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57527771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本院卷第17頁),且因清償完畢而無既存之債權,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因此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確定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美濃美光51483.89全部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5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鋼筋混凝土造2層一層:38.42二層:53.43總面積:102.38騎樓:10.53全部高雄市○○區○○街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