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訴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訴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易字第2號原告 謝馨儀 被告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00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00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111年度附民字第000號),原告依上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835元,未據繳納,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原告業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本院卷第47-4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5-57頁),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鄭舜元法官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