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玉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111年度簡字第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308號、第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宣告刑部分撤銷。
孫玉明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玉明、其子孫O洋(所涉妨害名譽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其配偶林O茹是高雄市○○區○○路○○○路○○○○○市○○00號販賣OOO奶茶之攤商,曾O權及配偶留O煊則係瑞豐夜市第OO、OO號販賣杏鮑菇與O薯條之攤商,雙方攤位相鄰,屢因客人排隊問題起爭執。於民國109年9月3日20時30分許,在上開攤位間,曾O權與林O茹因客人排隊問題發生互倒熱水致燙傷之衝突,孫O洋獲知後與孫玉明到場與曾O權理論,並爆發口角,詎孫玉明基於強暴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攤位,對曾O權吐口水,口出:
「排你媽的頭」,及身體推擠曾O權,而以此強暴方式侮辱 曾義權 ,貶損曾O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孫O洋則對曾義權口出:「幹你娘雞掰(臺語)」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曾O權則對孫玉明辱罵:「給我滾, 王八蛋 給我滾」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案經曾義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孫玉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2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簡上卷第129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孫O洋證述(警一卷第13至14頁、第18頁)、證人即告訴人曾O權證述(警一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32頁)、證人留O煊證述(警二卷第7至9頁、橋檢110偵7523案警卷第7至9頁、第27至28頁、偵二卷第18頁)、證人林O茹證述(橋檢110偵7523案警卷第3至5頁)、證人即第OO號攤位出租人韓O符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1至22頁、偵一卷第33頁),復有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及影像擷圖(警一卷第31至33頁、簡卷第43頁)、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上開影像之勘驗筆錄(偵一卷第52至53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二)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此與原審量型基礎已不同,被告以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由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第2項諭知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攤位客人排隊糾紛與告訴人產生口角,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即以上述方式侮辱告訴人,動機及所為均屬不當;暨其上開話語及動作之侮辱性程度此犯罪情節及告訴人之名譽因此受損之程度範圍;又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以其無其他前科紀錄(見簡上卷第133至13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其自述大學畢業,已退休,經濟來源為退休金,有心血管疾病,無須扶養其他家人(簡上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蔡宜靜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2976300號卷,稱警一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387700號卷,稱警二卷;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號卷,稱偵一卷;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63號卷,稱偵二卷;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41號卷〈節錄影本〉,稱影卷;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08號卷,稱調偵一卷;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06號卷,稱調偵二卷;8.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7號卷,稱簡卷;9.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卷,稱簡上卷。【調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23號案件,稱橋檢110偵7523案;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5號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