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世揚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世揚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末補充「而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已達169小時)」;證據部分補充「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男,不願善盡其憲法上所應盡之義務,無故擅離職役,影響替代役役男形象。惟慮其年紀尚輕、思慮不周,惡性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擅離職役時間非長,與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410號被告黎世揚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0號居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世揚本係國防部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43指揮部之上等兵,惟因不適服志願士兵,遂於民國107年8月1日起,改徵服替代役,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寶來分隊(下稱寶來分隊)之替代役役男。詎黎世揚明知替代役役男於服勤單位之服勤期間,不得無故擅離職役逾7日,竟仍基於無故擅離職役之犯意,未於108年2月16日應到勤之日至寶來分隊報到,且分別於同年2月19、20、21、24、25、27日均未依請假程序辦理請假,而逕自未至寶來分隊,而擅離職役累計逾
7日。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世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107年第V195梯次替代役徵集令、役籍表、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寶來分隊勤務分配表、簽到退登記簿、工作紀錄簿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無故擅離職役逾7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任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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