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瑪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45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06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武瑪麗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前賠償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武瑪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04年8月1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衣琳服飾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洋裝2件及紅色短裙1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9,540元】得手;(二)復於104年8月6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語蝶時尚衣舍內,趁 林杏華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洋裝1件(價值約6,980元)得手。嗣經 周軒羽 及林杏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武瑪麗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軒羽、林杏華於警詢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104年8月7日拍攝照片、衣琳服飾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語蝶時尚衣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竊盜罪,願受拘役35日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願受處拘役30日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105年1月15日前賠償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帳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戶名│帳戶│金額(新臺幣)│├──┼───┼─────────────┼───────┤│一│ 詹璧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壹萬元││││帳號:000000000000號││├──┼───┼─────────────┼───────┤│二│林杏華│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柒仟元││││帳號: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