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48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蔡晨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蔡韶瑜 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因原告撤回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73號准予訴訟救助,嗣原告撤回上開回復繼承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1。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22,500元,及座落臺中市○○區○○里○○路○○○號房產1/2產權,其訴訟標的價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共計457,950元。本件訴訟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96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4,960元,而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尚應繳納之判費為1,653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計算書:
┌──────────┬──────────┬───────────┐│請求項目│訴訟標的金(價)額│備註│├──────────┼──────────┼───────────┤│⑴422,500元│422,500元││├──────────┼──────────┼───────────┤│⑵臺中市清水區南社里│35,450元│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鰲峰路235號房產1/2││沙鹿分局課稅明細表所示││產權││總現值計算為70,900元。││││原告請求1/2,為35,450││││元(計算式:70,900元×││││1/2)。│├──────────┴──────────┴───────────┤│合計:457,95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