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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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004號聲請人 林錦香 相對人 許惠婷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許惠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惠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錦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惠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錦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許惠婷(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自出生即有智能障礙,於93年間經鑑定為極重度多重障礙,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胞姊許惠甄(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經相對人之親屬開會決議共同推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許惠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
障礙手冊為證。本院於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官達人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所詢問題均未回答;另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係腦性麻痺,92年間即就診,時約14歲,92年間有做智力測驗,結果為極重度智能不足,持續迄今無重大變化,完全沒有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或意思能力,亦無認知、理解判斷能力,無法處分自己財產,完全須他人協助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因時日已久,腦已退化,無回復可能性;相對人因腦性麻痺所致智能障礙,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重大,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4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 陳明 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許惠甄則為相對人之胞姊,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胞弟 許家樺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許惠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許惠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林錦香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許惠甄即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