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俊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零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俊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89號、第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8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為供自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8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媽祖廟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娟 」之成年女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03公克;驗餘淨重0.09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
108年5月8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於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尚未施用之上開毒品1包,並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7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41ng/mL,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許俊男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08年5月1日中午12時許等語。惟按被告於108年5月
8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7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41ng/mL乙節,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0815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5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08151)各1份在卷可佐。復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按依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即72小時),此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1紙附卷可憑。再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時,則判定為陽性;而判定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另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閾值,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之限制,是依前述尿液檢驗報告所載,被告的尿液中檢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分別為79ng/mL、541ng/mL,均遠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20、80ng/ml,倘被告未於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不可能檢出安非他命之成分或代謝物,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108年5月8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甚明,則被告所辯上情,既與前揭事證顯有未合,復又不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詞,自難遽信。再被告於108年4月28日至108年5月8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被告已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為供己施用而購入第二級毒品1包持有之,所為自有不當;兼衡其坦承大部分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持有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持有期間非長、數量不多,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業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03公克、驗餘淨重0.093公克,含包裝袋1只),有該院108年7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自承,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附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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