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延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延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延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雄簡字第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7日22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採驗人口,於107年7月17日22時5分許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陳稱其施用之時間為107年7月12日18時許。然查,被告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參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之意旨: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已足認被告確於採尿前72小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120小時應予更正)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4320號、105年度簡字第5552號、106年度簡字第27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6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法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對被告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犯後態度(否認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為家境小康、職業工(其年齡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