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敏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78號,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敏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工作上之糾紛未能理性溝通,貿然出手傷害同事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及眼部挫傷合併左上眼皮腫脹瘀傷之傷害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希望賠償金額為新台幣20萬元,被告表示無法接受),並參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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