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5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0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於民國96年8月2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更正為「於民國96年7月3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於96年8月24日確定」。
2.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載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3.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民國(下同)106年4月1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見偵查卷第17頁)。
4.被告甲○○於本院107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退去,貪圖行動之便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己身及其他用路權人之安危,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考量其前雖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然本件迄最後一次酒駕已逾10年之久,又本件酒後駕駛甫上路即為警查獲,幸未造成其他往來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損害,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等情,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為未成年)、目前從事水電工作、為中低收入戶(此有本院卷附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