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肆拾粒、抽頭金柒佰元均沒收。
戊○○、丙○○、丁○○○、乙○○犯賭博罪,各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肆拾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6行「賭具麻將40粒」之前補充記載「甲○○所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勝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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