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54號、第599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甲○○係無駕駛執照之人,且於肇事後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為0.37mg/l,及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員警坦承肇事而就其駕車過失致 梁欽鴻 死亡部分自首,並接受裁判,及已與被害人梁欽鴻之妻、子達成和解外,證據部分,除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