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法官一人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二罪,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十三時止,在彰化縣○○鎮○○里路旁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入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為二、三天一次。嗣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四)被告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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