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聲請人 蔡橋賓 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
蕭銘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於民國95年7月間成立協商,每月應償還15,048元,然尚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台東中小企業銀行未參與協商,聲請人每月尚需支付13,000元、9,000元,合計37,048元,聲請人每月薪資55,000元,扣除繳款金額後,僅餘18,000元,實難供養共同生活者7人之必要開銷,不得已毀諾,經債權銀行於96年2、3月間聲請執行薪資,無法維持生活,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於95年6月12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5,048元,聲請人自96年1月起未依約定繳款等情,有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97年9月19日陳報狀附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95年度所得等計850,809元、96年度所得等計881,894元
(均已扣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是95年度平均每月所得70,900元、96年每月所得73,491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包括:長男蔡**、次
男蔡@@教育費每月3,566元(每年42,800元)、交通油費1,000元、電費1,000元、水費800元、電話費600元、受扶養人蔡 陳素娥 僱人照護生活之費用6,000元、需付合庫銀行13,000元、需付臺東中小企銀9,000元、扶養尊親屬 蔡清雄 、蔡 李愛珠 、 蔡陳素娥 各3,000元共9,000元、扶養聲請人、配偶、子女蔡**、蔡@@各6,000元等情。然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合先敘明。經查:
⒈聲請人有子蔡**,係00年0月生;子蔡@@,係00年0月生,
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其長子蔡**就讀國小,每學期學費1,400元,次子蔡@@就讀幼稚園,每學期學費8,000元,月費2,000元,尚屬合理。是蔡**、蔡@@教育費平均每月約3,566元。惟聲請人之配偶 薛玉霞 係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證,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且薛玉霞95年、96年均有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可憑,益見其非無工作能力,且其94年、96年分別有100萬元、35萬元轉存定期存款,有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97年9月3日函暨檢附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見其非無資力,自應共同負擔上開扶養子女所需費用。是聲請人此部分支出以1,783元為必要。
⒉聲請人主張交通油費每月1,000元係其自嘉義縣新港鄉住處至
嘉縣新港鄉中洋工業區上下班之油資,未據提出證據佐證,審酌路途遠近,認以500元適當。
⒊聲請人主張電費1,000元、水費800元、電話費600元,係包括
聲請人、薛玉霞、蔡**、蔡@@、聲請人之父蔡清雄、之母 蔡李愛珠 、之祖母蔡陳素娥之費用(見本院97年8月29日調查筆錄)。然扣除蔡清雄、蔡李愛珠、蔡陳素娥所需費用(此詳後⒋、⒌所述),上列金額尚屬過高,應以電費700元、水費500元、電話費500元為適當,且薛玉霞應共同負擔生活費用,是聲請人此部分必要支出為850元。
⒋聲請人主張支付受扶養人蔡陳素娥僱人照護生活之費用6,000
元及扶養費3,000元、電費、水費、電話費等。然蔡陳素娥係聲請人之祖母,蔡陳素娥共有子女6人,為聲請人所自陳(見聲請人97年8月18日陳報狀),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之扶養義務人順序,尚無由聲請人負擔其扶養費用之必要,且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蔡陳素娥其餘子女之戶籍謄本,亦未據聲請人補正提出,於聲請人本人負有債務情形,尚難遽認需由聲請人支付蔡陳素娥所需照護費、扶養費、電費、水費、電話費之必要。⒌聲請人主張支付蔡清雄、蔡李愛珠之扶養費及電費、水費、電
話費。然蔡清雄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田賦1筆、汽車1部,價值計1,944,15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非全無資力以維持生活,所需扶養費應以5,000元為必要。又蔡李愛珠所需扶養費以聲請人所主張之9,000元計算,另蔡清雄、蔡李愛珠除聲請人外,另有2子女蔡##、蔡++,分別係59年1月、00年00月生,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份可參,自應共同負擔扶養費,是聲請人負擔3分之1,以上合計聲請人必要負擔為4,666元(計算式:5,000÷3+9,000÷3=4,666)。又扶養費本即包括最低生活標準所需之膳食、水、電等維持生活所需費用,聲請人併列扶養費與水電等費用為必要費用,顯有重複,尚屬無據,附此指明。
⒍聲請人與子蔡**、蔡@@所需生活費除上列交通油費、電費
、水費、電話費、學費以外,經核一般膳食、醫療、生活耗費品等支出,每人每月以5,500元計算,尚屬合理。另薛玉霞應共同負擔蔡**、蔡@@之費用,是聲請人每月必要負擔為11,000元(計算式:5,500+5,500×2÷2=11,000)。又薛玉霞非無工作能力及資力,於聲請人負債情形下,尚無由聲請人支付薛玉霞費用之必要。
⒎聲請人主張合庫銀行、臺東中小企銀未參與上開協商,聲請人
每月需另支付合庫銀行13,000元、臺東中小企銀9,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合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1份、歷史交易清單1份為證,核與合庫銀行97年8月18日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大致相符,且聲請人對臺東中小企銀(嗣經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概括承受)所負債務不符前揭協商債務範圍而未參與協商,亦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97年8月25日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
⒏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40,799元(計算式:1,783+500+850+4,666+11,000+13,000+9,000=40,799)。
㈣聲請人95年度平均每月所得70,900元、96年每月所得73,491元
,已如前述,扣除上開必要支出40,799元,尚餘30,101元、32,692元,顯然足以清償每月應繳協商金額15,048元,難認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有重大困難。
㈤再者,債務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
生活,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本應誠實勤勉履行債務,要難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得恣意毀諾,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以聲請更生為由,具狀聲請保全處分,茲因本院業已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該保全處分之聲請自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㈥末者,聲請人既有履債能力,縱有履債不便,亦得經由銀行公
會針對95年協商已毀諾之債務人所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95年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等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