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5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83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乙○○被訴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