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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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97年度嘉簡第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虞,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3月20日,將其於嘉義興嘉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充為該人轉向他人恐嚇取財之工具。 嗣賴 曹月雀 於同年月23日因接獲其子遭綁架之恐嚇電話,致使心生畏懼,因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7年3月20日將上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宅配郵寄之方式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方便匯入貸得款項;之所以需要存簿等物,係因要做薪資證明之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宅配郵寄之方式,將上開帳戶存簿、金
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第49頁);而證人即被害人 賴曹月雀 於97年3月23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稱其子遭綁架之恐嚇電話,致使證人賴曹月雀心生畏懼,因而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賴曹月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此外,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6日嘉營字第0970100857號函及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95年3月20日加達快遞寄件人存根聯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影本等(分別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第7頁,警卷第7頁、第9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有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興嘉郵局開設之上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證人賴曹月雀因受恐嚇而匯款5萬元存入該帳戶之事實,要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存摺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宣導,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好奇、貪念,為不法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不法集團使用,成為詐騙集團幫兇。況被告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又為高中商業經營科畢業,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辦理貸款之程序,自難諉為不知。至被告辯稱:當初係為辦理貸款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並未簽立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參諸一般借貸實務,既未簽立借據,何有先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先行提供他人之理?又參諸一般放貸程序,僅須提供帳號供銀行於核貸時匯入貸得款項,並無須一併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前去金融機構辦理過貸款,但是沒有辦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既曾與金融機構洽辦貸款,就一般貸放程序自應有所瞭解,倘如被告所述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要求提供上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便辦理貸款之情節為真,被告自亦應有所警覺,而能理解其將上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不詳之人使用,將有藉以實施犯罪之可能。再者,被告另辯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稱因要做薪資證明、繳利息之用,所以需要帳戶云云,然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於93年
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之存提款紀錄僅有7次之多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並有該局以上開函附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參,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帳戶有一陣子沒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既明知其所有上開帳戶於93、94年間少有存提款紀錄,則如何能於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後,即能於存簿中顯示有長期之薪資存入證明?衡諸被告上開智識程度,被告即應得窺見此係屬不法集團取得他人帳戶以供不法之用之詐騙手法,而得預見上開帳戶將作為不法之用自明。是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等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恐嚇犯罪,仍心存僥倖,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變更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查:㈠刑法第30條第1、2項條文內「從犯」用語,業經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改為「幫助犯」,僅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規
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查,刑法第346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1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1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
最高度」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屬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減輕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減,對被告較為不利,應適用裁判時法。
㈤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
1日。惟依前述,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並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亦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有關罰金、罰金加減例之規定,被告於
刑法修正前所為之犯行,雖修正後刑法有關罰金刑最低度刑有同減之規定,然修正前罰金最低度法定刑較修正後為輕,相較之下,修正前罰金最低度法定刑對被告有利之程度顯然大於修正後刑法有關罰金最低度刑同減之規定,則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觀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甚明,是「易刑處分」部分自不生一體適用之問題,而得與本刑分別適用新舊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125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甲○○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恐嚇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供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其所幫助之恐嚇行為,係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此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被告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實施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涉犯上揭罪行部分,其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是本件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參諸本件被告係因經濟狀況欠佳,而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章,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母親於5年前因金錢糾紛遭人殺害,沒有其他兄弟姊妹,父親60歲,罹患肝硬化,在家休養1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並提出其父親罹患肝硬化疾病之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病歷各1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為證,是堪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琴媛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