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酒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南京路口時,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點七0毫克),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當場舉發,雖異議人刑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尚有科處行政罰之必要,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另已辦理駕照吊扣一年)。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諭知向公益團體服義務勞動四十小時,今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基於一罪不兩罰,請撤銷裁決書中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之處分免罰等語(吊扣駕照部分無異議,已由監理站執行吊扣)。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點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酒後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經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七0毫克,並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六個月內,提供四十小時義務勞務,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之命令提供四十小時義務勞務完畢,緩起訴期間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八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是該緩起訴處分確已發生實質確定力。又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亦自承有上揭酒後駕車之行為,是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依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
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至檢察官依法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負擔,係一種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其使被告免於訴追之法律效果,就法律效果而言,緩起訴固與「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然參酌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五號、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八四等判決參照)。故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者,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暫緩起訴,然仍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予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刑事訴訟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參照),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
㈢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的影響,亦即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況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定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或提供勞務,既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並無扞格之處。
㈣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係九十一年二
月八日增訂,行政罰法係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被告課予指示及負擔,自應認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從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而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㈤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固定有汽車駕駛
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九十二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迥然不同,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附此敘明。
㈥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酒後騎車之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六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四十小時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干預其人身自由,主觀上前揭義務勞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故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已接受相當於刑法之處罰,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即有未洽,該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該部分不罰之諭知。另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未經異議,業已確定,不在異議範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