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庚○○丙○○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五四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一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罪刑欄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螺絲起子、扳手、老虎鉗各壹支、鐵絲線壹捆,均沒收。
庚○○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五罪刑欄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五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螺絲起子、扳手、老虎鉗各壹支、鐵絲線壹捆,均沒收。
丙○○犯如附表編號三、四罪刑欄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四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螺絲起子、扳手、老虎鉗各壹支、鐵絲線壹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八月及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庚○○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丙○○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及恐嚇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六年二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仍為如附表所示之各行為。嗣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嘉義市○區○○路○○○號前查獲庚○○,並自庚○○身上扣得丁○○K金項鍊一條及附表編號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項鍊一條。警方於同日晚上六時許,至嘉義市○區○○○路○○○號「豪鑽遊藝場」內查獲戊○○,扣得庚○○搶奪時所穿著之黑色及灰白色條紋相間外套一件、戊○○搶奪時所穿著之黃色長襯杉、牛仔長褲各一件及用以行竊車牌使用之螺絲起子、扳手、老虎鉗各一支、鐵絲線一捆,並在嘉義市嘉雄陸橋下尋獲上號碼BU7-553號車牌(已發還己○○),再循線查獲丙○○,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己○○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庚○○、丙○○所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各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證,足徵被告三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無疑。此外,被告三人所攜帶前往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行竊之工具,其中老虎鉗長二十一公分,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把手部分包覆黃色塑膠外皮;螺絲起子長二十一公分,為一字型螺絲起子,把手部分長八點五公分,為堅硬之塑膠材質,前端為金屬材質;扳手長十四公分,全部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等情,此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若持上開工具攻擊人身,自足成傷,是俱屬兇器無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闡述甚明。被告三人於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攜帶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所示工具竊得他人機車車牌懸掛在渠等所承租之機車上,再為如附表編號二、編號四、編號五所示之行為。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一、編號三)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附表編號二、編號四);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一)、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附表編號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附表編號五);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三)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附表編號四)。被告戊○○與庚○○間就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搶奪罪、被告戊○○與丙○○就附表編號三及編號四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搶奪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戊○○所犯上開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及三次搶奪罪間;被告庚○○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二次搶奪罪及收受贓物罪間;被告丙○○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搶奪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八月及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庚○○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及恐嚇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六年二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按,渠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前科,被告庚○○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被告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恐嚇前科之素行,被告戊○○為國中畢業、被告庚○○為國小畢業、被告丙○○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被告三人僅因缺錢花用,竟起意竊取他人機車車牌後改懸掛該竊得之車牌以規避警方查緝,再伺機向女子搶奪項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竊得及搶得財物之價值,與被告庚○○收受另二名被告所交付之贓物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以及被告三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螺絲起子、扳手、老虎鉗各一支、鐵絲線一捆,均為被告戊○○所有,且均係其與被告庚○○及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七頁),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物品分別為被告戊○○及庚○○所穿著之衣物,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各犯行之實行具有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罪刑│├──┼─────────────┼──────────┼──────────────────┤│一│戊○○與庚○○共同意圖為自│一、被告戊○○及 蔡厚 │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志之自白。│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扳手、老虎│││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九月四│二、證人乙○○之證述│鉗各壹支、鐵絲線壹捆,均沒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二人共│(見嘉義市政府警│庚○○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乘庚○○所租得之車牌號碼00│察局第二分局嘉市│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扳手、老虎│││6-CSM號重型機車,至嘉義市│警二偵字第097000│鉗各壹支、鐵絲線壹捆,均沒收。│││新生路七八九號「專佳牙醫」│4868號刑案偵查卷││││前,分由庚○○騎機車在旁把│宗〈下稱警卷一〉││││風接應,戊○○則攜帶其所有│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鐵絲線一捆及客觀上具有危險│頁)。││││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三、被害報告單乙紙(││││鉗子、螺絲起子及扳手各一支│警卷一第二十七頁││││拆卸停放在該處乙○○所有車│)。││││牌號碼N8K-701號重型機車車│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牌之方式,共同竊得乙○○所│第二分局對被告蔡││││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厚志於嘉義市林森││││車車牌0面得手。二人旋在嘉│東路255號所為扣││││義市○區○○路與世賢路口附│押筆錄、扣押物品││││近,以鐵絲線將竊得之車牌號│目錄表、扣押物品││││碼N8K-701號車牌0面懸掛在│收據(見警卷一第││││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四十九至第五十三││││車上,以規躲避查緝。│頁)。│││││五、被告庚○○機車租│││││賃契約書乙份(見│││││警卷一第九十一頁│││││)。│││││六、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乙份(│││││見警卷一第九十二│││││頁)。│││││七、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計乙份(見警卷│││││一第九十七頁)。│││││八、扣案老虎鉗、螺絲│││││起子、板手各一支│││││及鐵絲線一捆。││├──┼─────────────┼──────────┼──────────────────┤│二│1、戊○○與庚○○竊得上開│一、被告戊○○及蔡厚│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車牌後,共同基於意圖為│志之自白。│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二、證人甲○○、 林芯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由庚○○騎乘上開懸掛│宇及 陳家庭 (見警│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號碼N8K-701號車牌之機│卷一第二十八至第│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車搭載戊○○,於九十七│三十二頁;嘉義市│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年九月四日下午二時許,│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在嘉義市○○街與北榮街│局嘉市警二偵字第│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口處,由庚○○佯裝問路│0000000000號刑案││││而將甲○○攔下,再由胡│偵查卷宗〈下稱警││││ 乃安 趁甲○○未及防備之│卷二〉第十八至第││││際徒手行搶甲○○所有金│二十頁;見警卷一││││項鍊一條,庚○○隨即加│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速逃離,共同搶得甲○○│頁)之證詞。││││之金項鍊一條得手。旋由│三、被害報告單二份(││││庚○○持至嘉義市○○路│警卷一第三十三頁││││第一分局斜對面之「嘉義│;警卷二第二十六││││當鋪」典當,得款新臺幣│頁)││││(以下同)一萬二千元共│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乙││││同花用。│份(警卷二第二十││││2、戊○○與庚○○又另行起│七頁)。││││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五、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第二分局分別對被││││同日晚間九時至十時二十│告戊○○及庚○○││││分許間,在嘉義市 林森西 │在嘉義市○○路九││││路與民生北路口,以相同│七四號即嘉雄陸橋││││方式,搶得丁○○所有之│下及嘉義市○○路││││K金項鍊一條得手。然二人│七一九號及 林森東 ││││於加速逃逸途中因過於緊│路二五五號所為扣││││張而將該K金項鍊掉落在距│押筆錄、扣押物品││││行搶處約十餘公尺之路口│目錄表、扣押物品││││。二人於約十分鐘後再返│收據各乙份(見警││││回該處拾回後即行離去。│卷一第四十四至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至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至第五十│││││九頁)。│││││六、證人甲○○遭搶奪│││││頸項鍊重量明細單│││││乙紙(見警卷一第│││││七十頁)。│││││七、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乙份(│││││見警卷一第九十二│││││頁)。│││││八、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各乙份(│││││見警卷一第九十三│││││至第九十六頁)。│││││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計乙份(見警卷│││││一第九十七頁)。││├──┼─────────────┼──────────┼──────────────────┤│三│戊○○與丙○○共同意圖為自│一、被告戊○○及 林明 │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德之自白。│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扳手、老虎│││十七年九月五日下午三時許,│二、證人己○○(見警│鉗各壹支、鐵絲線壹捆,均沒收│││二人共乘庚○○所租得之車牌│卷一第三十四頁至│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號碼381-TDX號重型機車,至│第三十五頁)之證│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扳手、老虎│││嘉義市○區○○路○○○號嘉│詞。│鉗各壹支、鐵絲線壹捆,均沒收。│││義基督教醫院停車場內,由林│三、被害報告單乙紙(││││ 明德騎 乘上開機車在旁把風接│警卷一第三十六頁││││應,由戊○○持其所有之鐵絲│)。││││線一捆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子│份(見警卷一第三││││、螺絲起子及扳手各一支拆卸│十七頁)。││││停放該處己○○所有、車牌號│五、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碼BU7-553號重型機車之車牌│第二分局分別對被││││一面而竊取得手。二人旋在嘉│告戊○○及庚○○││││義市嘉雄陸橋下,以鐵絲線將│於嘉義市○○路九││││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七四號即嘉雄陸橋││││牌一面,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下及 林森東路 二五││││1-TDX號重型機車上,以規避│五號所為之扣押筆││││查緝。│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見警卷一│││││第五十四至第五十│││││九頁、第四十九至│││││第五十三頁)。│││││六、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丙○○及胡乃│││││安)二幀(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三〉第三十九│││││頁)。│││││七、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計乙份(見警卷│││││一第九十八頁)。│││││八、扣案老虎鉗、螺絲│││││起子、板手各一支│││││及鐵絲線一捆。││├──┼─────────────┼──────────┼──────────────────┤│四│戊○○與丙○○於改懸掛上開│一、被告戊○○及林明│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車牌完成後,另行起意,共同│德之自白。│他人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意聯絡,由丙○○騎乘上揭懸│第二分局對被告胡│他人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掛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乃安及庚○○分別││││牌之機車搭載戊○○,於九十│在嘉義市○○路九││││七年九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七四號即家雄陸橋││││嘉義市○○街與光華路路口處│下、嘉義市西區中││││,趁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在│正路七一九號前及││││該路口停等紅燈未及防備之際│同市○○○路二五││││,由戊○○徒手行搶該名女子│五號所為之扣押筆││││之金項鍊,丙○○隨即加速逃│錄、扣押物品目錄││││離而搶奪金項鍊一條得手。│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見警卷一│││││第四十四至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至│││││第五十三頁)。│││││三、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丙○○及胡乃│││││安)二幀(見警卷│││││二第三十九頁)。│││││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乙份(見警卷一│││││第九十八頁)。│││││五、被告丙○○指認其│││││搶奪所得金項鍊照│││││片一張(見警卷三│││││第三十八頁)。││├──┼─────────────┼──────────┼──────────────────┤│五│戊○○及丙○○搶得上開編號│一、被告庚○○之自白│庚○○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項鍊一│。│。│││條後,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下│二、證人張 錦民 即嘉義││││午五時許,在嘉雄陸橋下返還│當舖業主警詢時之││││機車予庚○○時,將該搶得之│證詞(警卷一第四││││金項鍊委由庚○○持往變現。│十至第四十三頁)││││庚○○明知戊○○及丙○○所│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付之該金項鍊係搶奪犯罪所│第二分局對證人張││││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錦民所為之扣押筆││││犯意予以收受。│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乙份(見警卷一第│││││六十五至第六十八│││││頁)。│││││四、嘉義當鋪回收黃金│││││表乙紙(見警卷一│││││第六十九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