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39號原告 蔡可涵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莊世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雲監裁字第72-KAO000467號、雲監裁字第72-KAO0004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14日雲監裁字第72-KAO0004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2,7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雲監裁字第72-KAO0004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7,2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於104年8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被告上開裁決書交由郵政機關向原告之住所地雲林縣○○鄉○○路○○○巷○○弄○○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應認裁決書於104年7月16日已合法送達。依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04年7月17日起算3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04年8月17日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04年8月20日始提起訴訟,有本院之收狀戳章可資為證,顯已逾起訴期間,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