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家陸許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聲請人 潘小秀 非訟代理人 黃鳳鳴 關係人 翁有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小秀與關係人翁有勝間之婚姻關係,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以(2012)秀民初字第650號判決離婚,並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該判決業經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認可上開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此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
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上開司法解釋可稽。是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既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認可,則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與關係人於西元2002年11月8日,在桂林市民政局登記結婚, 嗣兩造 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2年8月14日,以(2012)秀民初字第65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離婚,並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2015)桂桂證字第0707號、第0708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核字第065138號、(104)核字第065140號證明等件在卷可證,並經關係人翁有勝到庭表示同意認可上開判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理由略為:原告(指本件聲請人)、被告(指本件關係人)缺乏必要的交往和相互了解,其婚姻基礎較差,婚後原告雖赴臺與被告共同生活9個多月,但由於時間短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自原告上次赴臺返回後,被告就一直未再來桂,原告亦未赴臺與被告共同生活,雙方長期分居逾9年,互不履行夫妻相互扶助義務,夫妻關係名存實亡,被告在收到本案原告起訴狀後沒有任何和好表示,故可以確定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訴請離婚,本院予以准許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理由,認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得請求離婚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