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4年上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470、4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家 𩣱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訴人即被告 許家榮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少連 偵字第10號、102年度偵字第2334、6924、89
73、14533、14534號、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偵續字第320號)、及103年度訴字第79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124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1.原判決關於洪家𩣱部分、許家榮犯附表二編號1、2、5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2.洪家𩣱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槍砲之主要零件即土造槍管貳支均沒收。
3.許家榮犯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4.許家榮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3、4、6部分)。
5.許家榮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其中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2、6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槍砲之主要零件即土造槍管貳支、武士刀壹把、手指虎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洪家𩣱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在露天拍賣網,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改造金屬槍管1支(阻鐵已車通)而持有。嗣於103年7月3日上午10時35分許,其因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開庭,於通過該院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共同設置之安檢門時,為高雄地檢署法警自X光機內發現其所攜帶之包包內置放有上開金屬槍管,乃在檢查台上打開包包,並詢問其何以攜帶槍管,洪家𩣱乃向地檢署法警表明其攜帶槍管之行為及目的,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警員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持有前揭土造金屬槍管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許家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借。竟於101年12月25日晚間某時許,基於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6樓住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另1顆子彈無殺傷力)予洪家𩣱(許家榮對於洪家𩣱借用上開槍彈欲為下述強盜之犯罪使用不知情)。
三、洪家𩣱因計畫至「千其玩具店」強盜玩具手槍,擔心無武器在手而無法遂行強盜犯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先於101年12月25日晚間某時許,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在上開許家榮住處向許家榮借用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子彈2顆(另1顆子彈無殺傷力),而非法持有之,以供作強盜犯行之武器使用。又其與 張聖傑 (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因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裁定補正,亦未於期限內補正,而上訴駁回確定)均係成年人,明知簡○霖(民國00年生,年籍詳卷,其於101年12月間係未滿18歲之人,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2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為未滿18歲之少年,洪家𩣱、張聖傑與簡○霖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強盜、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洪家𩣱取得上開槍枝及子彈後,於101年12月26日凌晨
0時許,在「小不點檳榔攤」謀議強盜「千其玩具店」內之玩具手槍事宜,分配由洪家𩣱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張聖傑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武士刀1把(長約95公分,未扣案,無法認定是否為列管刀械),簡○霖則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拔釘器1支(長約60公分,未扣案)等兇器,於同日凌晨1時許,由基於共同毀損犯意聯絡(強盜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不知情)之 陳昱廷 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搭載張聖傑,洪家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簡○霖,一同前往 蔡典旺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家兼店面(該處1樓雖屬店面,惟仍係住家功能,且當時已屬凌晨未營業)之「千其玩具店」,抵達後,洪家𩣱要求陳昱廷發動機車在距離「千其玩具店」大門10至15公尺處等候,張聖傑則先持上開武士刀敲破該玩具店的大門玻璃後,推開大門,由洪家𩣱持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先進入店內,張聖傑及簡○霖再依序持上開武士刀及鐵製拔釘器進入店內,進入店內後,洪家𩣱以上開改造手槍指向蔡典旺,喝令蔡典旺:「不要動」,以此脅迫之方法,至使蔡典旺不敢動而不能抗拒後,張聖傑及簡○霖即分持上開武士刀及拔釘器敲打店內擺設玩具手槍之櫃檯玻璃,而洪家𩣱亦協助簡○霖持拔釘器敲破櫃檯玻璃,足以生損害於蔡典旺,迨櫃檯玻璃破碎後,再由洪家𩣱、簡○霖、張聖傑取走櫃檯內的玩具手槍7支,隨即簡○霖、張聖傑、洪家𩣱依序離開店家,此時蔡典旺即持木棍追出,洪家𩣱見狀遂持上開改造手槍指向蔡典旺,要求蔡典旺:「不要動」,然因蔡典旺已有準備木棍在手,故洪家𩣱遭蔡典旺以木棍將洪家𩣱手上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搶得之玩具手槍中之3支打落地面,而洪家𩣱手持之改造手槍則於落地時不慎擊發子彈1顆。嗣蔡典旺自後追逐時不慎跌倒,陳昱廷遂騎乘機車搭載張聖傑、簡○霖騎乘機車搭載洪家𩣱,並攜帶4支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離去(起訴書誤認為3支)。
四、許家榮明知不得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刀械及槍砲之主要零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01年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
102年1月14日前某日),自某不詳成年人處取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之手指虎1個,即將之放置在其上開進學路129巷13號6樓住處而持有之。
㈡另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02年
1月4日前一個月某日起,自綽號「 小黑 」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將之放置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空地,並以石頭掩蓋,以此方式持有之。
㈢復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向綽號「小黑」之人取得上開散彈槍後數日,自綽號「 阿林仔 」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槍管2支(其中1支槍管嗣裝置於101年12月26日洪家𩣱交付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槍枝內),並將其中1支槍管與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槍枝置於同一袋子,而連同上開子彈1顆放置在其上開住處而持有之。
五、許家榮與洪家𩣱均明知不得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詎洪家𩣱於101年12月26日凌晨自「千其玩具店」非法取得4支玩具手槍後,即將其中3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持至許家榮上開進學路129巷13號6樓住處,與許家榮基於共同製造槍枝之犯意,要求許家榮將該玩具手槍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許家榮明知該3支玩具手槍係洪家𩣱非法取得之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與共同製造槍枝之犯意,在其住處予以收受而寄藏之,嗣並在其住處,將其持有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槍管1支(即上述犯罪事實四㈢所示之土造槍管2支之其中1支)裝置於上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槍枝中,且車通撞針孔,以此方式與洪家𩣱共同製造槍枝,惟因欠缺撞針致無法擊發而未遂。嗣於
101年12月31日晚上某時許,許家榮將已改造換裝槍管之上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槍枝(內含土造槍管1支)放置在不知情之 簡輝坤 (起訴書誤載為 洪輝坤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欲交予借住該處之洪家𩣱,另2支玩具手槍則放置在其上開進學路住處。102年1月4日14時30分許,經警於許家榮上開進學路住處搜索時,許家榮主動交付洪家𩣱交予寄藏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玩具手槍2支,並告知另1支玩具手槍已放置簡輝坤家中,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寄藏贓物之事實前,即主動向承辦之員警自首其上開犯罪,而接受裁判;另洪家𩣱則於102年1月14日2時55分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與許家榮共同製造槍枝之事實前,即主動向承辦之員警自首其上開犯罪,而接受裁判。
六、許家榮明知不得非法製造刀械,竟基於製造刀械之犯意,於
102年1月初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利用不詳工具將原未開鋒之武士刀刀刃予以開鋒,以此方式製造刀械。嗣於102年
1月14日0時10分許,經警在其住處扣得武士刀1把,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製造刀械之事實前,即主動向承辦之員警自首其上開犯罪,而接受裁判。
七、嗣經蔡典旺報警前往處理後,警員分別於下列時地,查獲並扣得如下之物:
⑴於101年12月26日2時30分,在上開蔡典旺住處,查獲許家榮
所有出借予洪家𩣱持往「千其玩具店」,而遺留在該處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因試射擊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原具殺傷力因擊發而分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彈殼各1顆等物。
⑵於102年1月3日14時30分許,在簡輝坤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住處,扣得不具殺傷力但內含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槍管上記載型號JP-9159X19mm)。
⑶於102年1月4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許家榮住處,扣得洪
家𩣱自「千其玩具店」取得交予許家榮保管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上記載型號JP-9159X19mm此槍枝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惟關於該玩具手槍何以改造具有殺傷力部分,未據起訴,且檢察官就此部分已於補充理由書表明另為調查偵辦)、及不具殺傷力但含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槍管上記載型號GLOCK27AUSTRA)。
⑷於102年1月14日0時10分,在許家榮上開住處,扣得土造
槍管2支(起訴書誤載為1支,經鑑定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因試射擊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已開鋒之武士刀1支及手指虎1個等物。
⑸於102年1月14日15時46分許,洪家𩣱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
○○區○○○路○○○號○號前南雄分19幹電桿下,扣得其於千其玩具店取得之銀色M84型玩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槍管上記載型號「PIETROBERETA」)。
⑹於102年2月1日16時27分許,洪家𩣱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
○○區○○路○○○巷口空地,扣得許家榮所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八、案經蔡典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家𩣱、許家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470號卷㈠第105頁正反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之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洪家𩣱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非法持有槍枝主要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之事實: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購買及持有改造金屬槍管1支之事實,業據被告洪家𩣱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追加訴字卷第140頁反面、本院471號卷第4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103年7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見追加警卷第11-12、17頁),復有改造金屬槍管1支扣案可稽;而該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其阻鐵已車通,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
(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情事,亦有內政部103年9月1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各1份在卷可憑(見追加偵卷第41-42、4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洪家𩣱辯稱非無故持有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洪家𩣱雖於本院辯稱:當天拿槍管到法院的目的是要報繳交給法官,不是無故持有云云。然查:
⑴被告洪家𩣱自承於100年6月間購買上開槍管,至103年7
月3日其放置包包內攜至法院而為法警查獲,其間已經過3年;而上開槍管之阻鐵既經車通,且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則其於上開期間內仍屬非法持有,此一非法且無故持有之事實並不因之後其辯稱要交給法官而改變。
⑵被告洪家𩣱持有上開槍管至法院之事實,係經高雄地檢署法
警值勤時主動發現,被告洪家𩣱始於法警發現後供述是要拿到法院交給法官情事,業據證人即當日於高雄地檢署大門X光機執行檢驗勤務之法警 黃瑞民 於本院證稱:「洪家𩣱通過
X光機時顯示在螢幕上有一支黑黑長長的東西,因為機器的設計,像手機、鑰匙通過都會有形狀顯示,一般的東西我們看東西外表就知道是什麼東西,洪家𩣱的東西看起來怪怪的所以我們就檢查」、「洪家𩣱通過我就請他在檢查台那邊等一下,我們把包包打開看,看到有一根鐵狀的東西,我拿起來看,因為我當過兵,知道他攜帶的是一支槍管」、「我有問他攜帶那個東西做什麼,他後來才說要去地院開庭要拿給法官的」等語(見本院471號卷第93頁反面)。
⑶再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關被告洪家𩣱是否事先
已向法院陳報繳交槍管乙事,經該院回覆稱:「一、被告洪家𩣱於本院 洪股 於103年7月3進行準備程序前,確實有因攜帶土造金屬槍管前來本院開庭,而於安檢時遭法警查獲。
二、本院洪股於承辦本案時,已開過數次準備程序,然被告洪家𩣱均未向本院洪股陳報其另持有土造金屬槍管一事,亦未要求要提出土造金屬槍管為證,故本院洪股不知被告洪家𩣱另持有土造金屬槍管,應無事先要求被告洪家𩣱攜帶土造金屬槍管到庭之理。另在本院洪股103年7月3日進行準備程序前,被告洪家𩣱並未事先向本院陳報將攜帶土造金屬槍管到庭,其辯護人亦當庭表示被告洪家𩣱事先未向辯護人告知其有攜帶槍管到庭。三、…於開庭時確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警(但不知該名法警是否為 楊隆 副警長)將被告洪家𩣱帶入法庭,並告知本院洪股被告洪家𩣱有攜帶土造金屬槍管之旨,同時提出被告洪家𩣱所攜帶之槍管,嗣於本院洪股開庭完畢後,即由法警將被告帶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訊問」,有該院104年11月9日雄院隆刑洪
102訴1020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471號卷第175-176頁),且經原審辯護人郭國益律師於原審陳稱:「洪家𩣱也沒有事先跟我講他有帶槍管的事情」等語,有該筆錄可稽(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20號,下稱訴一卷第
192頁)。再經原審承辦法官訊問被告洪家𩣱「攜帶土造金屬槍管的目的為何」,被告洪家𩣱則當庭陳稱:「作證用的」、「(歷次庭期均未要求你攜帶槍管到庭作證,為何你在沒有向法院陳報,亦未透過律師先行向法院陳報的情況下,即攜帶槍管到法院?)我是直接拿來要作證的,我要拿來給法院看的,我要拿來證明而已」、「(你要作證什麼事情?)我要證明今日被扣到的槍管從網路上買下來就是這樣子了」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191頁),可知當初承辦法官及辯護人均不知被告洪家𩣱持有上開槍管並欲攜至法院之事。⑷綜上,被告洪家𩣱於上開期間非法持有槍主要組成零件即改造金屬槍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洪家𩣱 固坦 承有與張聖傑及少年簡○霖於上開時間持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共同前往「千其玩具店」,並毀壞告訴人蔡典旺之大門玻璃、櫃檯玻璃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3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侵入住宅強盜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跟蔡典旺有仇,是去砸店,並沒有要去搶玩具手槍,至於拿回那些手槍,是因為蔡典旺追出來要打我,我要防衛,所以第一個反應就是撿起來指著蔡典旺,然後就趕快跑了,我並沒有要去搶那些玩具手槍云云。經查:
1.被告洪家𩣱與張聖傑等人,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蔡典旺之千其玩具店,分持武士刀、鐵製拔釘器等物砸毀大門玻璃、店內櫃檯玻璃,於離去時被告洪家𩣱持有之改造手槍不慎擊發子彈:
被告洪家𩣱明知簡○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1年12月26日凌晨0時許,在「小不點檳榔攤」集合後,於同日凌晨1時許,由同案被告陳昱廷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搭載原審同案被告張聖傑(下均以張聖傑稱之),被告洪家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簡○霖,一同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家兼店面之「千其玩具店」,抵達後張聖傑先持上開武士刀敲破該玩具店的大門玻璃並推開大門後,被告洪家𩣱、張聖傑、簡○霖依序進入店內。於進入店內後,洪家𩣱持改造手槍喝令蔡典旺不要動,復與張聖傑、簡○霖即分持上開武士刀及拔釘器敲打店內擺設玩具手槍之櫃檯玻璃,簡○霖、張聖傑、及被告洪家𩣱再依序離開店家,此時告訴人即持木棍追出,被告洪家𩣱見狀遂持上開槍枝指向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不要動」,然因告訴人已有準備木棍在手,故被告洪家𩣱遭告訴人蔡典旺以木棍將被告洪家𩣱手上之槍枝、子彈及搶得之玩具手槍打落地面,且該槍枝於落地時不慎擊發子彈1顆,後因告訴人跌倒,陳昱廷遂騎乘機車搭載張聖傑、簡○霖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洪家𩣱迅速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洪家𩣱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8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典旺於警偵詢證述情節相合(見警一卷第43-44頁、少連偵卷第112-113頁),並經證人簡○霖於原審證稱:101年12月26日我們有4個人從「小不點檳榔攤」出發到「千其玩具店」去,我跟洪家𩣱一部機車先過去,張聖傑跟另一個人再騎機車過去,當時是張聖傑先把「千其玩具店」的大門玻璃打破,我跟洪家𩣱再進去,進去之後我們三個人就把櫃檯玻璃打破等語(原審卷二第60-61頁),復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少連偵卷第53-6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2.被告洪家𩣱等人在千其玩具店內,有強取店內玩具手槍之行為:
⑴被告洪家𩣱於進入店後,有持槍喝令告訴人,並打破店內玻璃櫃取走玩具手槍行為:
①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典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01年12月26日凌晨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內幫我女兒縫娃娃,忽然聽到一聲擊破我大門玻璃的聲音,接著3名男子衝入我店內,其中一名男子手持黑色手槍大聲喝令我「不要動」,另外兩名男子手持鐵條直接將我店內擺設玩具手槍的玻璃櫃打破,並將櫥櫃內的玩具手槍搶走,於是我就拿木棍追出去,當我追出去時該名持槍男子大聲喝令我「不要動」,我就拿木棍往該名男子持槍的右手打下去,該名男子的手槍及搶得的3把玩具手槍就掉落在地上,此時該名男子立刻坐上機車逃逸,我遭搶走玩具手槍等語(警一卷第43-4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千其玩具店」的老闆,現居於高雄市○○區○○路○○○號,101年12月26日凌晨當時我在1樓,聽到「碰」一聲,後來玻璃門就破掉了,洪家𩣱他們3個人就走進來,其中洪家𩣱拿了一把黑色的槍,喝令我「不要動」,有一個人拿亮亮的東西,另一個個子比較小的拿黑色鐵條,該二個人就開始砸玻璃櫃櫥窗,一開始拿黑色鐵條的人砸不破,洪家𩣱就把鐵條搶過來砸破玻璃,砸破之後,三個人都有伸手進去拿玩具槍,拿了就走,走的時候洪家𩣱拿槍指著我們,意思是要我們不要追,但我還是拿木棍追出去,洪家𩣱又拿槍指著我,我就用木棍敲洪家𩣱的手,他的槍就掉了,遭他搶的玩具槍也掉了,在把他的槍打掉的時候,有「碰」的一聲等語(少連偵卷第112-113頁);於原審證稱:我聽到「碰」的聲音,我家的玻璃門就損壞,有3個人走進來,第1個是洪家𩣱,第2個是張聖傑拿刀子類的東西,再來是簡○霖拿鐵勾,洪家𩣱進來就持槍對著我們,叫我不要動,我因為害怕就不敢動,而當洪家𩣱持槍叫我不要動時,他們三人於未交談之情況下,張聖傑和簡○霖就用他們手中的物品開始砸玻璃櫃,張聖傑有砸破,簡○霖有砸但沒有破掉,洪家𩣱就接手再砸毀,再由洪家𩣱繼續持槍要我不要動,洪家𩣱、張聖傑、簡○霖就伸手到玻璃櫃內拿玩具手槍,拿完之後,簡○霖先出去,張聖傑跟著出去,最後洪家𩣱才出去,我就拿木棍追出去,洪家𩣱就拿著他帶去的那把槍指著我,我就用棍棒把他的槍打掉,其他洪家𩣱拿的玩具手槍也都掉了,槍枝落地時有擊發,幸好沒有擊中我,後來我也不慎跌倒,他們馬上就騎走了等語(原審卷二第47-57頁)。
②被告洪家𩣱持往千其玩具店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子彈3顆(其中1顆經鑑定係無殺傷力)係向被告許家榮借用,已經被告洪家𩣱、許家榮分別於本院坦承在卷,並有刑案現場勘察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8-64頁、偵一卷第69-71頁);而該扣案槍枝,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4日鑑定書及所附照片11幀在卷可考(少連偵卷第97-98頁反面)。又現場查扣之子彈2顆雖僅1顆具殺傷力,然另1顆已因擊發而只剩彈頭及彈殼,此亦據證人蔡典旺於原審證稱:「洪家𩣱拿槍對著我,我拿木棍擊中把槍撇開,那支槍落地的時候有擊發,幸好本人沒有擊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反面),足見該已擊發之子彈亦具有發射動能,應認具有殺傷力。
③告訴人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洪家𩣱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攜帶上
開改造手槍、子彈前往「千其玩具店」,隨後夥同簡○霖、張聖傑砸毀「千其玩具店」大門玻璃及櫃檯玻璃後,有取走玩具手槍數把等語相合(原審卷一卷第81頁、第135、136頁)相合,且經證人簡○霖於偵查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92頁反面-93頁反面),是被告洪家𩣱有持槍脅迫告訴人,並於敲破擺放玩具手槍玻璃櫃後,取走玻璃櫃內之玩具手槍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洪家𩣱所為顯有使人不能抗拒:
被告洪家𩣱所持以前往「千其玩具店」之改造手槍,外觀上顯非玩具槍,有上開改造手槍照片在卷可考(少連偵卷第98頁),衡諸一般人見到有人持有手槍並要求不要動,均會感到害怕而無法抗拒,加以告訴人係販賣玩具手槍之業者,較一般人更具有專業知識而得辨識上開改造手槍應非玩具手槍,是被告洪家𩣱持上開改造手槍指向告訴人蔡典旺之脅迫方法,並要告訴人「不要動」時,告訴人更能意識到該把槍枝之危險性,是告訴人因懼怕被告洪家𩣱持該改造槍枝傷害自己而不敢抗拒等情,亦堪認定。
3.本件強盜行為係由被告洪家𩣱係主導,且事先謀議強取財物:
⑴被告洪家𩣱於去千其玩具店前,即已告知簡○霖可以在該店
裡拿取東西情事,業據被告洪家𩣱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訊問時陳稱:「(這個案件是何人策劃?)我」、「打到眼紅了,我就開始搜刮東西,當時要過去之前簡○霖問我是否可以搶錢,我說不要搶錢只要拿東西,所以是我策劃,當時在警局我不敢承認」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1頁),核與證人簡○霖於警訊證稱:「我在小不點檳榔與朋友聊天時,綽號 漢仔 (即洪家𩣱)就跟我們說他要去劫東西,叫我們跟他一起去」(見警一卷第33頁);及於偵訊中證稱:「洪家𩣱說要搶他們的槍,我有說好」、「我們在檳榔攤時,洪家𩣱有提,…所以我在檳榔攤時就知道要搶槍」、「洪家𩣱、張聖傑把櫃臺玻璃打破,我跟洪家𩣱就開始拿槍」、「(到底是你提議要搶?)洪家𩣱」、「(有無跟洪家𩣱說你缺錢,要搶東西?)我有跟洪家𩣱說我缺錢」等語(見少連偵卷第92頁反面-93頁反面)。是被告洪家𩣱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所述,與證人簡○霖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雖證人簡○霖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因為洪家𩣱說他跟店家有糾紛找我們去砸店、沒有說要搶槍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61頁反面-62頁),然其就拿槍、洪家𩣱帶走幾把槍等細節均表示忘記了(見原審卷二第62頁反面-64頁),再經檢察官訊問「是當時向檢察官證述的比較清楚,還是現在比較清楚」,其則答稱:「應該是當時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是自難以證人簡○霖於原審上開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洪家𩣱認定。
⑵又被告洪家𩣱、張聖傑與簡○霖於敲破大門玻璃進入「千其
玩具店」,於三人未交談之情況下,張聖傑、簡○霖即持手中的兇器敲破放置玩具槍的櫃檯玻璃,此外別無砸毀其他物品等情,已經告訴人證述如前,並經證人簡○霖於原審證稱:「(打破玻璃之後你們有無做其他事?)沒有,…那時候老闆有追出來,我來不及,我有把一把槍帶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反面),是倘如被告洪家𩣱僅係要砸店,何以未對店內其他物品加以毀損,而僅打破放置有玩具手槍之玻璃櫃,並隨即拿走玻璃櫃內之玩具手槍?⑶顯見被告洪家𩣱、及張聖傑、簡○霖等人早於「小不點檳榔
攤」時已商議整個強盜的過程,方會一進入「千其玩具店」內,於未經交談的情況下即針對放置玩具手槍之櫃檯玻璃進行敲毀的動作,隨後並取走櫃檯玻璃內之玩具手槍離去。
⑷綜上,簡○霖對於張聖傑持刀砸破大門玻璃,以及進入後有
砸破櫃檯玻璃拿取玩具槍的過程,與告訴人蔡典旺證述之過程大致相符,再由被告洪家𩣱持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前往「千其玩具店」,而用以控制告訴人蔡典旺之行動,又於搶得玩具手槍後,再主導將搶得之玩具手槍交給被告許家榮(此部分詳如下述)等情觀之,應係由被告洪家𩣱謀劃本件強盜案件,再向張聖傑、簡○霖說明本件強盜計畫,是簡○霖證述由被告洪家𩣱告知張聖傑、簡○霖本件強盜計畫,進而執行本次強盜之過程,應屬可採。
4.被告洪家𩣱等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強盜取得財物:⑴被告洪家𩣱強盜取得4支玩具手槍,並將其中3支交予許家榮改造:
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玩具手槍3支,為被告洪家𩣱自千其玩具店非法取得後持至許家榮住處交予許家榮改造情事,已經被告洪家𩣱及許家榮自承在卷(詳如下述犯罪事實五部分理由所載);而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玩具手槍亦自千其玩具店取得,經被告洪家𩣱於102年1月14日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路○○○號○號前南雄分19幹電桿下查扣,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尾數182號槍枝是我們所稱的貝瑞塔M84,這也是從我店內遺失的槍枝之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並有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8-89頁)。又該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玩具手槍確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銀色槍枝,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警四卷第38-44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470號卷㈠第
16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指述之槍枝特徵相合。又前開槍枝管制編號尾數183、184、185之手槍亦均係告訴人店內所有,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52頁),足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4支玩具手槍,均係被告洪家𩣱等人自千其玩具店非法取得,而此亦與被告洪家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從「千其玩具店」拿了4把槍等語相合(原審卷一第135頁)。雖證人即告訴人蔡典旺於警詢、偵查迄至原審均稱遭搶走6把玩具手槍,然此除部分除其所述外,並無其他佐證,況告訴人與被告洪家𩣱曾因買賣模型玩具槍有所糾紛,此經告訴人於警詢陳稱:
洪家𩣱來我店內購買玩具手槍零件,因為錢不夠我就請他填寫一張模型玩具槍買賣切結書資料給我,而該名男子簽完後並撂下狠話說要對我不利等語(見警一卷第45頁),是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遽認其遭強取6支玩具手槍。依罪疑唯輕,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洪家𩣱之認定。起訴書認告訴人遭強取3支玩具手槍、原判決認告訴人遭強取6支玩具手槍,均顯有誤會。
⑵被告洪家𩣱自千其玩具店非法取得玩具手槍後,即將其中3
支交予許家榮要其改造情事,已經證人即被告許家榮於偵查、原審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11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0頁),顯見被告洪家𩣱對搶得玩具手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5.被告洪家𩣱、與張聖傑、及少年簡○霖就本件強盜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
被告洪家𩣱為謀劃本件強盜案件之人,亦於「小不點檳榔攤」與簡○霖、張聖傑說明本件強盜之計畫,隨後由張聖傑攜帶武士刀、簡○霖攜帶鐵製拔釘器前往「千其玩具店」,2人亦分別持武士刀擊破大門玻璃、櫃台玻璃,被告洪家𩣱則當場持槍喝令告訴人不要動,並於櫃台玻璃擊破後強取店內玩具手槍,均已如前述, 則渠 等有共同持槍強盜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6.被告洪家𩣱雖以前開等語置辯。然查:⑴證人蔡典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洪家𩣱等3人除了
把大門玻璃及擺放玩具槍的櫃子砸壞外,沒有砸其他的東西等語(原審訴二卷第59頁),證人簡○霖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我們除了砸大門及放置槍枝的玻璃櫃外,沒有砸其他的東西等語(原審訴二卷第66頁反面),2位證人均一致證述除大門玻璃跟擺放玩具槍的玻璃櫃外,沒有砸毀其他東西等語,是倘被告洪家𩣱確係基於砸店之目的而前往,僅需砸破大門玻璃即可達成砸店之目的,何須先向被告許家榮先行借用改造手槍持槍彈進入店內後,予以擊破擺放玩具槍的玻璃櫃,且喝令告訴人不要動,再行拿取櫃內之玩具手槍?⑵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洪家𩣱搶走那些槍是被我打
才掉在地上等語(少連偵卷第113頁),核與證人簡○霖於偵查中證稱:洪家𩣱搶到的槍是因為跟老闆發生衝突才掉到地上等語(少連偵卷第93頁反面)相符,顯見被告洪家𩣱在被告訴人持木棍反擊之前,手中除原攜帶之槍彈外,亦另已持有自店內取得之玩具手槍,而此亦有警方於現場所查獲之
4支手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可稽(其中3支因屬玩具手槍而未扣案發還告訴人,另1支即為上開許家榮出借予被告洪家𩣱之改造手槍),且由上開2位證人證詞,益足見被告洪家𩣱等人搶得的玩具手槍係遭打落而非自動將玩具手槍丟棄。此外,遭被告洪家𩣱等人拿走之玩具手槍,每把均價值數千元,亦經告訴人蔡典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44頁),是被告洪家𩣱等人所取走之玩具手槍均屬價值不斐之物,而足認被告洪家𩣱確有取得上開玩具手槍之動機,況事後被告洪家𩣱亦將取得之玩具手槍其中3支交給被告許家榮改造,更足認被告洪家𩣱砸毀「千其玩具店」之大門玻璃及櫃檯玻璃係為取得玻璃櫃內之玩具手槍。
⑶是被告洪家𩣱前詞所辯,與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不符,亦與常情相違,洵無足採。
⑷至於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洪家𩣱是因為蔡典旺趕出來自己跌
倒,其怕發生意外,所以順手拿走手槍云云(見本院470號卷㈡第57頁)。然除被告洪家𩣱有自千其玩具店內拿取玩具槍外,同行前往之簡○霖亦有自該店內拿取模型槍情事,為被告洪家𩣱、簡○霖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8頁反面、64頁反面),是倘如辯護人所述,被告洪家𩣱只是順手拿走手槍,沒有強盜犯意,則何以簡○霖亦會自該店拿取模型槍?由此益見,被告洪家𩣱與簡○霖前往千其玩具店之前,即已有強取財物之謀議。辯護人上開辯護等語,自不足採信。
7.綜上,被告洪家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許家榮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四㈠㈡㈢、六部分,業據被告許家榮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4頁正反面、第86-87、109-111頁、原審卷一第39-41、84-86、191頁、卷二第113頁反面、本院470號卷㈠第100頁反面、卷㈡21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家𩣱亦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101年12月26日帶去千其玩具店的槍、彈都是許家榮交給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0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9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1年12月26日、102年1月
3日、4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2年1月14日、2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8-29、94-98、105-106、119-121頁,警二卷第19-20頁、第21-22頁、偵一卷第69-71頁)。
(二)又扣案之槍彈、手指虎、槍管、刀械等物,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憑:
1.被告許家榮出借予被告洪家𩣱,嗣後洪家𩣱持以前往「千其玩具店」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子彈2顆部分:
扣案手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換裝土造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彈頭1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送鑑彈殼1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⑶送鑑子彈2顆,其中1顆認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4日鑑定書及所附照片11幀在卷可考(少連偵卷第97-98頁反面)。又現場查扣之子彈2顆雖僅1顆具殺傷力,然另1顆已因擊發而只剩彈頭及彈殼,此亦據證人蔡典旺於原審證稱:「洪家𩣱拿槍對著我,我拿木棍擊中把槍撇開,那支槍落地的時候有擊發,幸好本人沒有擊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反面),足見該已擊發之子彈亦具有發射動能,應認具有殺傷力。
2.被告許家榮住處扣得之武士刀1把、手指虎1個:經查扣案刀械,刀刃45公分、刀柄17公分,符合列管刀械(武士刀:刀刃35公分以上、刀柄15公分以上、刀刃開鋒)要件;而扣案手指虎1個,符合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要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102年3月7日工作紀錄表、會議紀錄、鑑定結果紀錄表及所附鑑驗照片數幀在卷可查(偵二卷第17-24頁反面)。
3.扣案之改造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
UGE制式散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5日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警二卷第23頁正反面、偵三卷第29頁正反面)。
4.被告洪家𩣱於千其玩具店取得後交予被告許家榮寄藏之3支槍枝,其中1支經許家榮改造後置放於簡輝坤住處遭查扣、2支於被告許家榮住處查獲:
⑴於簡輝坤住處扣得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及槍管1支:
①於簡輝坤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查扣之槍枝,其
槍身上鑄有JP-9159X19mm,業經簡輝坤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該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警一卷第25頁反面、29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後三碼183的槍管上記載有型號「MODELGUNJP-9159X19mm」、槍枝管制編號後三碼184的槍管上記載有型號「MODELGUNJP-999X19mm」、槍枝管制編號後三碼185的槍管上記載型號為「GLOCK27AUSTRA」,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470號卷㈠,可知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為在簡輝坤住處查扣。
②該扣案末三碼183手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其中槍枝內之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日鑑定書及所附照片、暨內政部102年5月17日函在卷可稽(警四卷第38-45頁、偵三卷第30-32頁)。
③至於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記載「項次編號三證
物手槍1枝(依其後記載係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採證處所係在高雄市○○區○○路○○號,顯與上開簡輝坤所述及本院當庭勘驗槍枝之槍型不合,顯屬誤認。併予敘明。
2.於被告許家榮住處扣得之槍枝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土造槍管3支、及子彈6顆:
⑴102年1月4日查扣:
①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槍枝: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情事,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可稽。
②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槍枝:
該槍枝認分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及土造金屬槍管;另前揭土造金屬槍管,經操作檢視,可適用組裝於同案扣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上。其中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不具撞針)及金屬槍身,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所附照片、暨內政部函在卷可稽(警四卷第38-45頁、偵三卷第30-32頁)。
⑵102年1月14日查扣:
①扣案子彈6顆,惟僅其中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其餘5顆子彈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5日鑑定書及所附照片數幀在卷可佐(警三卷第77-82頁反面)。
②查扣槍管2支,認均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非屬本部86年
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原審訴二卷第11頁、偵二卷第13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許家榮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堪認定。
三、被告洪家𩣱、許家榮2人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洪家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玩具手槍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許家榮共同改造玩具手槍云云,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對此坦承不諱(見本院470號卷㈡第2
1頁);被告許家榮則對於上開共同製造槍枝及寄藏槍枝情事坦承不諱(見本院470號卷㈡第21頁)。經查:
(一)被告洪家𩣱確有於上開時地將自千其玩具店取得之玩具手槍
3支交予被告許家榮,並要求被告許家榮改造成可擊發之槍枝情事:
1.此部分,業據被告洪家𩣱分別為下列供述:⑴於警詢陳稱:「(在簡輝坤家中被警方查扣之改造手槍是如
何而來?由誰改造完成?)是我在101年12月26日…在千其模型店得來,該把模型槍是我叫朋友許家榮幫我改造完成的」、「我有拿模型槍給許家榮改造」、「我搶來3支槍都交給許家榮」、「我是將搶來的槍枝交給許家榮主要用意是交付給他改造」等語(見警一卷第69頁反面、72頁反面、偵一卷第43頁)。
⑵於偵查中供稱:「(槍為何要交給許家榮?)……幫我改造
成可以擊發的槍」、「(簡輝坤搜索到那把槍來源?)許家榮給我的」、「101年12月31日給我,在簡輝坤家中拿給我」、「(101年12月26日從千其模型店帶回的槍,除了簡輝坤家中一把,其他的在那裡?)有兩把在許家榮家中,我在派出所有看到,我不知道他何時拿給派出所」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
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你把從千其玩具店拿來的三把
槍交給許家榮,是否要他改造?)是,我跟他說幫我用好,幫我用好就是要許家榮幫我改槍的」等語,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訴一卷第191、198頁、訴二卷第45頁反面、113頁反面、228頁反面)。
2.被告洪家𩣱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家榮於偵查中證稱:「(去年12月26日那幾天洪家𩣱交幾把模型槍給你?)三把」、「都是洪家𩣱拿給我的」、「只有其中一把換過槍管。這把就是我拿去給簡輝坤那一把」、「(為何要換槍管?)洪家𩣱跟我說需要換一下」、「(是誰叫你改槍?)洪家𩣱叫我的」、「他叫我把撞針的孔車通就好了」、「(洪家𩣱在哪邊叫你把槍的撞針的孔車通?)把槍交給我的當天」、「(你拿到槍後,就知道是搶來的?)當天拿到槍後,聽他們講才知道」、「就是把槍管換上去」、「(這兩把槍、一支槍管來源?)這也是洪家𩣱他們從千其玩具店搶回來,他們搶回來丟在包包內一起給我的,是連同簡輝坤家裡查到那把槍,一起放在包包內給我的,除了簡輝坤家裡查到那把槍以外,這些東西我都沒有改過」、「(贓物是否承認?)承認,我在收的時候就知道是搶來的」等語相合(見偵一卷第14頁正反面、110-111頁),並經證人簡輝坤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5頁反面)。
3.此外,復有被告許家榮將槍管換裝後放置於簡輝坤住處為警查獲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支扣案可稽。
再上開改造手槍雖經換裝槍管,但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見被告2人有共同製造手槍之行為,惟因不具殺傷力而屬未遂。而另2支玩具手槍則無證據證明已經著手改造。
(二)又被告許家榮知悉洪家𩣱交付之3把手槍係自千其玩具店非法取得之物,係屬贓物,仍予以收受寄藏,已經其自承在卷,核與洪家𩣱所述相合,是被告許家榮有寄藏贓物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許家榮寄藏贓物、及與被告洪家𩣱2人共同製造槍枝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家𩣱、許家榮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家榮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較舊法為高,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對被告許家榮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二、罪名部分:
(一)被告洪家𩣱部分:
1.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2.就犯罪事實三部分: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高雄市○○區○○路○○○號,除為告訴人所經營之千其玩具店之營業場所外,亦為其與家人共同生活居住之場所,業告訴人於偵訊證稱:「當時我跟我兩小孩兒子、女兒在一樓,我先聽到碰一聲,像是鞭炮聲,後來又聽到敲玻璃門的聲音」等語(見少連偵第112頁),並有其在警詢筆錄填載現住地「高雄市○○區○○路○○○號」可稽(見警一卷第43頁),足見上開處所,除供營業用之外,亦為告訴人平日與家人共同生活居住之場所。再被告洪家𩣱等人係於凌晨時分先行敲破玻璃大門,顯見當時告訴人已停止營業,是縱使該處所平日係供店面營業,惟當時已停止營業,應堪認定為告訴人居住之「住宅」。
⑵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及超越
或踰越門扇而言,與開啟門鎖入室者不同。再者,開啟門扇之過程中,雖不免徒手或將器物伸入門扇或安全設備內側,以開啟門鎖,惟此等舉動之目的,既僅在於開啟該大門之門鎖,應仍屬上揭「啟門入室」之範疇,與一般開啟門扇進入無異,自不能評價為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查同案被告張聖傑持武士刀敲破大門玻璃時,該大門玻璃並未全部破裂,該破碎部分之空間不足以容納一般人通過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偵二卷第54頁),顯見同案被告張聖傑於敲破大門玻璃後,有推開大門之舉,方得進入「千其玩具店」內,是應認被告洪家𩣱、張聖傑等人僅有毀壞門扇而未有踰越門扇。
⑶又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未扣案之武士刀1把、鐵製拔釘器1支,既可供被告洪家𩣱、及共犯張聖傑、簡○霖持以敲破玻璃等堅硬材質之物品,客觀上顯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與上開被告洪家𩣱持以為本件強盜犯行而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
⑷另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
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洪家𩣱進入「千其玩具店」時,即持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指向告訴人蔡典旺,並喝令「不要動」,客觀上自足認被告洪家𩣱所施之脅迫行為,已至使告訴人因害怕而不能抗拒,隨後並由被告洪家𩣱、及共犯張聖傑、簡○霖取走告訴人所有頗具價值之玩具手槍,則被告洪家𩣱等人上開犯行自屬強盜犯行無訛。
⑸是核被告洪家𩣱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與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強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3.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
(二)被告許家榮部分:
1.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子彈罪。
2.就犯罪事實四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持有刀械罪。
3.就犯罪事實四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4.就犯罪事實四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犯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僅論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放置於同一處之槍管1支部分),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5.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
6.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刀械罪。
三、罪數部分:
(一)被告洪家𩣱部分:
1.就犯罪事實三部分⑴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洪家𩣱於原審已稱:伊去千其玩具店時,有把跟許家榮借的那把槍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家榮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1年12月25日晚上12點前,洪家𩣱去「千其玩具店」前拿給他的,但我不知道他要去行搶等語(原審訴二卷第231頁背面),佐以被告洪家𩣱於取得改造槍枝及子彈後不久,即持以至「千其玩具店」強盜玩具手槍,顯見被告洪家𩣱持有該改造槍枝之目的即係為強盜之用,參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洪家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與101年12月26日加重強盜犯行部分,應評價為一行為,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⑵被告洪家𩣱敲破大門玻璃之行為為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強盜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洪家𩣱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子彈2顆(即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經鑑定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並為結夥3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強盜,以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
2.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洪家𩣱、許家榮2人為共同製造槍枝,而由被告許家榮將其原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槍管,即犯罪事實四㈢之其中1支土造槍管,裝置於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內,則該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槍管1支之行為,為非法製造槍枝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洪家𩣱就犯罪事實一、三、五部分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許家榮部分:
1.就犯罪事實二部分⑴按被告非法出借槍枝前之非法持有槍枝,倘其係先非法持有
,之後再另行起意出借,其先前之非法持有槍枝及之後之出借槍枝行為,自應分論併罰,如其係基於出借而非法持有槍枝,則其出借前之持有槍枝行為當然為出借槍枝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出借槍枝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家榮於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予洪家𩣱前,即犯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家榮知悉洪家𩣱係借槍彈要搶千其玩具店,就此檢察官亦僅起訴被告許家榮有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許家榮另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故而被告許家榮所犯之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為其進而所犯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所吸收,而不再論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
⑵被告許家榮同時非法出借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子彈2顆
(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經鑑定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2.就犯罪事實四㈢部分:被告許家榮同時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槍管1支及具殺傷力子彈1顆部分,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依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論處。
3.就犯罪事實五部分⑴被告許家榮與洪家𩣱為共同製造槍枝而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
即土造槍管1支(即犯罪事實四㈢所示2支槍管中,其中1支裝置於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部分),係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階段行為,應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又其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目的而寄藏玩
具手槍等贓物,係分別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依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斷。
4.被告許家榮就犯罪事實二、四㈠、四㈡、四㈢、五、六部分之犯行間(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5.檢察官雖認犯罪事實四㈠至四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許家榮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持有子彈、持有刀械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然被告許家榮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散彈槍、手指虎、槍管及子彈所取得之時間有先後之分(原審卷一第86頁),亦坦承:在我102年1月4日做筆錄之前1個月左右向綽號「小黑」之人拿散彈槍,最後槍管、子彈是向「阿林仔」拿的,兩者拿的時間是不同天,來源也不同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238頁),是被告許家榮除持有上開槍管及子彈部分得認為係以一行為而為上開犯行外,其餘持有手指虎及散彈槍部分,自難認被告許家榮係以一行為而為上開犯行,而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四、共犯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洪家𩣱與張聖傑、簡○霖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該
3人與陳昱廷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就犯罪事實五部分:
1.被告洪家𩣱與被告許家榮就此部分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洪家𩣱之辯護人於原審固辯護稱:犯罪事實五部分構成教唆製造槍枝未遂或共同製造槍枝未遂尚有疑問云云。然查:
⑴按所謂教唆犯,係指以使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
思之人,以挑唆或勸誘等方式,使其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係為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或就實行犯罪之方法或程度有所計畫,並推由他人出面實行犯罪之行為,其參與謀議者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許家榮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洪家𩣱將玩具手槍交給
我時,就是要我幫忙改造等語(原審卷二第234頁背面),且被告許家榮於被告洪家𩣱將玩具手槍交付時,即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即土造槍管2支,並於被告洪家𩣱提供玩具手槍後,即將所持有之土造槍管換裝於玩具手槍內,由被告許家榮持有土造槍管可知,被告許家榮本有製造槍枝之計畫,並於取得被告洪家𩣱所提供之玩具手槍後,即開始著手製造槍枝,是被告許家榮並非經被告洪家𩣱勸誘而萌生製造槍枝之意思,故被告洪家𩣱應為製造槍枝未遂之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
五、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一)被告洪家𩣱部分: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自首之適用:⑴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
二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未發覺,係指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而言,至於無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包括公務員與非公務員)是否發覺,在所不問。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雖容許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得以逮捕現行犯,惟此之逮捕僅係為防止犯罪行為人逃亡、湮滅罪證而特別賦予之強制處分權限,並非表示該等得以逮捕現行犯者等同職司犯罪偵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此由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復規定應即將所逮捕之現行犯,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更可見逮捕現行犯之權並非等同具備偵查犯罪權限,故尚難據此推衍等同有偵查犯罪權之人員或機關業已發覺。而有無自首,乃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可資參照)⑵被告洪家𩣱攜帶事實一所載槍管至原審法院雖為高雄地檢署
大門值勤法警發現,並經報告承辦法官,然高雄地檢署法警及原審承辦法官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而被告洪家𩣱於地檢署法警發現時,即告知要拿槍管給法官,並向原審承辦法官表示係從網路購得,已如前述,是其持有槍管之事實當時尚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⑶雖事後高雄地檢署法警室通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
金分駐所到場並將被告洪家𩣱帶回分駐所,然被告洪家𩣱既已向法警、及原審承辦法官供述其持有槍管之事實,並由法警室通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分駐所警員關於被告洪家𩣱持有槍管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洪家𩣱亦於警員製作筆錄時,自首其持有上開槍管之事實,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追加警卷第1-2頁反面),顯見被告洪家𩣱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發現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其持有上開槍管之事實,並表示接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
⑷本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至於被告洪家𩣱辯護人於本院辯護稱:被告洪家𩣱所為係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規定,應依該條項予以減刑云云。然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述「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而「去向」,則指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行為人雖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惟並未因其供出上開槍、彈之來源及去向,而有查獲上、下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自不符合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可資參考)。
本件被告洪家𩣱既供稱上開槍管係從網路購得,並未因此查獲其上手,則其所為自與上開條項規定不合。辯護人所認自有誤會。
2.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應加重其刑:被告洪家𩣱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其與少年簡○霖共同為犯罪事實三之加重強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許家榮就犯罪事實四㈡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許家榮就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散彈槍符合自首之規定,然上開散彈槍係被告洪家𩣱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路○○○巷口而查獲,並供出該散彈槍為被告許家榮所有等情,有被告洪家𩣱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警二卷第12-13頁),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蔡志鴻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本來不知道有散彈槍,是在102年2月1日當天製作筆錄時,洪家𩣱主動說他還有1把散彈槍放在大寮的釣蝦場前面,我們就帶洪家𩣱去高雄市○○區○○路○○○巷空地大石頭下面找到散彈槍,取完槍回來製作筆錄,洪家𩣱就說散彈槍是許家榮的,在此之前我們不曉得該把散彈槍是許家榮的,許家榮也沒主動跟我們表示散彈槍是他的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240頁),綜上證人證言,承辦員警於被告許家榮坦承上開散彈槍為其所有前,早已知悉上開散彈槍為被告許家榮所有,就此部分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三)被告洪家𩣱、許家榮2人就犯罪事實五部分:
1.刑法第25條第2項製造槍枝未遂減刑之適用:被告2人已共同著手實施製造槍枝之行為,惟尚未使該槍枝具有殺傷力即遭查獲,該等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洪家𩣱就共同製造槍枝未遂部分,有自首之適用:本件警方雖於102年1月3日在簡輝坤住處查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1支,並據簡輝坤供述是被告洪家𩣱所有,有證人簡輝坤警詢筆錄可稽(見警一卷第25頁反面),惟簡輝坤並未指證被告洪家𩣱有製造槍枝行為,係於102年1月14日警方製作被告洪家𩣱筆錄時,其主動供稱:在簡輝坤家中被警方查扣之改造手槍,是在101年12月26日0時30分在高雄市大寮區後庄里千其模型店得來,該把模型槍是伊叫朋友許家榮幫伊改造完成等語,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9頁反面),而證人即當初承辦警員蔡志鴻亦於原審證稱:102年1月14日洪家𩣱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為凌晨2時55分至3時20分,洪家𩣱有說在簡輝坤家中查扣的槍是他叫他朋友幫他改造的,在此之前,許家榮並沒有說該槍是他製造的,我們那天製作完洪家𩣱筆錄才知道那把槍是許家榮改造的,所以才會去問許家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4-245頁),由上可知,上開製造槍枝未遂之行為係經由被告洪家𩣱向警員供述後,警員始知被告2人有共同製造槍枝之行為,故被告洪家𩣱就製造槍枝未遂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被告許家榮寄藏贓物罪部分,有自首之適用:⑴警員於102年1月4日14時30分許,在被告許家榮住處搜索時
,被告許家榮即主動交付2支模型槍,並告知該2支模型槍係洪家𩣱於101年12月26日3時30分許,在伊住處連同另一支模型槍交給伊,伊於警方來查案時知道是洪家𩣱強盜而來情事,有被告許家榮102年1月4日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1-98頁),而證人即承辦警員 潘文賓 亦於原審證稱:「(在101年12月26日凌晨3點多你們根據蒐集的監視器等情資得知當時參與行搶的歹徒犯案後直接跑到許家榮的住處,所以許家榮涉有與搶得的那些槍枝相關嫌疑?)還不確定」(見原審卷二第245頁)。雖證人潘文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早上你人詢問許家榮時,他有無主動提到洪家𩣱將那些從千其玩具店搶得的槍枝拿去放在他那邊或寄在他那邊或請他改造?)沒有,是我們在他房間有查到2支已經拆裝分散的槍枝,有找到組件,我們叫他組合,他才說這是洪家𩣱交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5頁反面),就2支玩具槍是否由被告許家榮主動交出乙事,與被告許家榮上開警詢筆錄有所出入,然證人潘文賓亦已證稱不確定許家榮與搶得槍枝之嫌疑,是本件既由被告許家榮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受寄藏槍枝之事實,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許家榮之認定。
⑵雖證人潘文賓於原審證稱:因為被害人說有模型槍(即玩具
槍)被 洪家搶 𩣱走了,且洪家𩣱又去許家榮家,我們跟檢察官報告完之後,檢察官叫我去許家榮家執行搜索,許家榮說是他主動把袋子裡藏有的2支模型槍(玩具槍)交出來一事不屬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7頁反面-248頁),然其亦於同次審理時證稱:「因為1月4日他有交付2把槍」、「我們看監視器好像在3點多洪家𩣱他們回到許家榮住處,隔天早上我們有遇到管理員,管理員說他們好像在許家榮住處的隔壁租一間房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0頁反面-241頁);是顯見警員潘文賓等人於102年1月4日至許家榮住處搜索,於被告許家榮主動告知其受寄藏有洪家𩣱交付之模型槍前,尚未知悉許家榮寄藏贓物之事實,故被告許家榮就此寄藏贓物之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前,即向承辦製作筆錄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警一卷第92頁),應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認此部分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尚有誤認(見原判決第24-25頁)。
4.此部分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⑴被告洪家𩣱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減輕其刑
部分: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即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⑵本件被告2人均為20餘歲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經驗、智識
之人,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為法律所管制,竟仍出於非法製造槍枝之犯意,而由被告洪家𩣱將搶得之玩具手槍交予被告許家榮改造換裝槍管,雖嗣後因製造未遂而未使用,但其製造槍枝之動機已不可取,且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亦有危害,更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況本件被告2人因製造槍枝未遂而減輕其刑後,亦無課以法定刑猶嫌過重之情,是自無援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被告許家榮就犯罪事實六部分:
1.被告許家榮就此製造刀械之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前,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承辦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警一卷第102頁),應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於本院辯護時稱:原審認定刀械部分符合自首,惟於論罪時,只有論到自白,沒有論自首,有所違誤等語(見本院470號卷㈡第58頁)。然原審已於事實、理由及據上論結欄均論述到被告許家榮此部分自首,並援引自首條文(見原判決書第6頁第10-12行、第24頁10-14行、第28頁),辯護人此部分辯護顯屬誤認。
六、併案審理及另行偵辦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320號),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二至六部分部分,係屬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至被告許家榮上址住處扣得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檢察官亦以103年度蒞字第16221號補充理由書表示被告許家榮此部分犯行將由檢察官另為調查(原審卷二第96頁),是此部分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七、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許家榮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4、6部分罪證明確,因而:
1.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2.並審酌被告許家榮正值青年,血氣方剛,徒思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以逞威風,其改造之行為助長刀械之氾濫,進而威脅一般民眾之安全,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其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處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及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並敘明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槍砲之主要零件即土造槍管1支即犯罪事實四㈢所示之槍管、已開鋒屬於列管刀械之武士刀1把,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4、6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犯罪事實四㈢所示之子彈1顆,業因試射擊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另其他扣案之土造槍管2支(非槍砲之主要零件)、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皆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4.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二)被告許家榮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八、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洪家𩣱部分、被告許家榮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洪家𩣱部分:
1.原判決瑕疵不當部分:⑴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金屬槍管1
支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原審漏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已如前述。被告洪家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⑵就上開犯罪事實三強盜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僅於理由
欄引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說明扣案之2顆子彈,其中1顆具殺傷力、1顆不具殺傷力(見原判決第8頁),而未敘明其向許家榮借用之另1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認定依據(此部分詳如下述被告許家榮(二)1.⑴部分),是有事實不備理由之處。被告洪家𩣱上訴意旨否認共同犯加重強盜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當之判決。
⑶就共同製造槍枝未遂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述,亦有未洽。
(二)被告許家榮部分:
1.原判決瑕疵不當部分:⑴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非法出借槍枝、子彈部分(即附表二編號
1),原判決於事實欄說明被告許家榮出借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嗣扣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因擊發而分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彈殼各1顆(見原判決第3、5頁),並於理由欄一說明「送鑑彈頭1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送鑑彈殼1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送鑑子彈2顆,其中1顆認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不具殺傷力」等語(見原判決第8頁)。然其理由欄只敘明其中1顆子彈具殺傷力,並未敘明何以另1顆出借之子彈具有殺傷力,其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
⑵就上開犯罪事實四㈠非法持有刀械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併科罰金刑。原判決就被告許家榮所犯非法持有刀械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元(見原判決第30頁),即屬有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⑶就犯罪事實五之寄藏贓物部分(附表二編號5),被告許家
榮於警員102年1月4日搜索時即主動供出查扣之2支玩具槍及另1支已放置在簡輝坤住處之玩具槍係洪家𩣱交付保管寄藏,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已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認為此部分不符合自首要件,尚有誤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上訴意旨就上開⑴⑵部分僅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1所述之瑕疵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當之判決。
九、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
(一)量刑:
1.爰審酌被告洪家𩣱為達其強取玩具手槍之目的,竟向許家榮借用槍彈,持之以恫嚇脅迫告訴人,且為逞一己氣勢,隨意砸毀告訴人大門及店內玻璃櫃,行徑甚為囂張,無視法律存在,亦無顧他人之安危,又其為本件加重強盜案件之主導者,強取告訴人店內玩具手槍後,隨即交予許家榮改造,其心態實有可議,再其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槍管1支達3年之久,所為亦屬不當,雖其否認強盜犯行,惟念及就非法持有槍彈、土造槍管、共同製造槍枝未遂等犯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尚知悔悟,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學歷為高中肄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2.並審酌被告許家榮正值青年,不知將心思花費在事業或學業上,竟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手指虎等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之物,甚至出借具殺傷力之槍彈予他人,更進而製造槍枝、刀械,其所做所為不僅助長槍枝、刀械之氾濫,亦威脅一般民眾之安全,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3.定應執行刑部分:⑴被告洪家𩣱所犯加重強盜罪、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未遂
罪,罪質雖不同,然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且該2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1年12月至102年1月間,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被告洪家𩣱年紀尚輕僅20餘歲,亦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附表一編號2至3不得易罰科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⑵被告許家榮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二編號1、2、5
),並與前開駁回上訴之刑(即附表二編號3、4、6)部分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許家榮所犯前開6罪中,其中5罪(即附表二編號1、3-6部分),犯罪時間集中在101年12月至102年1月間,其持有槍彈、刀械之罪質相似,且係其於原審供述不同時間取得而持有犯罪事實四㈠㈡㈢之物(此部分檢察官係以想像競合論以1罪,見起訴書第7頁,惟原審及本院認為係數罪),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被告許家榮年紀尚輕僅20餘歲,自原審至本院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含主刑、從刑)、附表二編號2、6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含主刑、從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二)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1.犯罪事實一所示扣案之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係屬違禁物,依前開規定,自應於該罪刑項下予以沒收(即附表一編號1)。
2.犯罪事實二被告許家榮出借、及犯罪事實三被告洪家𩣱持以犯加重強盜罪之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依前開規定,自應於各該2人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
3.犯罪事實五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槍管1支(係供被告洪家𩣱、許家榮2人共同製造槍枝時,裝置於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內),係屬違禁物,依前開規定及共犯責任,自應於該2人所犯各該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5)。
4.犯罪事實四㈠屬於列管刀械之手指虎1個,屬違禁物,應於附表二編號2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不予宣告沒收:
1.另扣案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之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即為許家榮出借予洪家𩣱持以千其玩具店強盜而遺留現場查扣之1顆,另遺留現場之1顆不具殺傷力),業因試射擊發,以及因擊發而分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彈殼各1顆等物,已失去子彈之功能,不予宣告沒收。
2.另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槍枝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洪家𩣱自千其玩具店強盜取得嗣交予許家榮寄藏、改造之物,係屬告訴人所有,業經告訴人蔡典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51頁背面),是依刑法第38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3.至於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槍枝,亦係被告洪家𩣱自千其玩具店強盜取得嗣交予許家榮寄藏之物,除經被告2人自承在卷,亦經告訴人蔡典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51頁背面),是此槍枝係為告訴人所有。然因該槍枝送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而原審蒞庭檢察官亦以103年度蒞字第162號補充理由書表示此部分另為檢察官調查,由其另行偵辦(見原判決書第26頁),故此槍枝在本案犯罪事實三之加重強盜罪、或犯罪事實五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於偵辦後另行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1項、第368條、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表一:(被告洪家𩣱部分)┌─┬─────┬─────────────┬─────┐│編│犯罪事實│宣告刑(含主刑、從刑)│備註││號││││├─┼─────┼─────────────┼─────┤│1│犯罪事實一│洪家𩣱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原判決此部││││零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分撤銷│││即原判決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表編號一│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即追加起│日。扣案之槍砲之主要零件即││││訴書犯罪事│土造槍管壹支沒收。││││實)│││├─┼─────┼─────────────┼─────┤│2│犯罪事實三│洪家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原判決此部││││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分撤銷│││即原判決附│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表編號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即起訴書│枝管制編號:0000000││││犯罪事實二│四四九號)沒收。││││)│││├─┼─────┼─────────────┼─────┤│3│犯罪事實五│洪家𩣱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原判決此部││││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分撤銷│││即原判決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表編號七│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即起訴書│日。扣案之槍砲之主要零件即││││犯罪事實四│土造槍管壹支沒收。││││、五)│││└─┴─────┴─────────────┴─────┘
附表二:(許家榮部分)┌─┬─────┬─────────────┬─────┐│編│犯罪事實│宣告刑欄(含主刑、從刑)│備註││號││││├─┼─────┼─────────────┼─────┤│1│犯罪事實二│許家榮犯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原判決此部││││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分撤銷│││即原判決附│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表編號二│壹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犯罪事實一│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四九號)沒收。││├─┼─────┼─────────────┼─────┤│2│犯罪事實四│許家榮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原判決此部│││㈠│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分撤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即原判決附│之手指虎壹個沒收。││││表編號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3│犯罪事實四│原判決主文:│上訴駁回│││㈡│許家榮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即原判決附│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表編號五│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即起訴書│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散││││犯罪事實三│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㈢)│000000000號)沒收│││││。││├─┼─────┼─────────────┼─────┤│4│犯罪事實四│原判決主文:│上訴駁回│││㈢│許家榮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即原判決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表編號六│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砲之主要零││││(即起訴書│件即土造槍管壹支沒收。││││犯罪事實三│││││㈠、㈡)│││├─┼─────┼─────────────┼─────┤│5│犯罪事實五│許家榮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原判決此部││││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分撤銷│││即原判決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表編號七│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即起訴書│日。扣案之槍砲之主要零件即││││犯罪事實四│土造槍管壹支沒收。││││、五)│││├─┼─────┼─────────────┼─────┤│6│犯罪事實六│原判決主文:│上訴駁回││││許家榮犯非法製造刀械罪,處││││即原判決附│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表編號八│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即起訴書│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事實六│武士刀壹把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六、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七、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八、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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