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
丁○○D○○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黃邵文律師 徐美玉 被告d○○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
楊清安 蔡弘琳 被告A○○選任辯護人 王成彬 被告 黃金鐘
子○○T○○戊○○Z○○L○○○S○○J○○N○○天○○V○○庚○○黃○○宙○○W○○X○○Q○○乙○○玄○○戌○○癸○○P○○c○○卯○○O○○申○○b○○壬○○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四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H○○、d○○、A○○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H○○、A○○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d○○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D○○、T○○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黃金鐘、子○○、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Z○○、S○○、N○○、V○○、宙○○、W○○、Q○○、癸○○、P○○、c○○、O○○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L○○○、J○○、天○○、黃○○、X○○、玄○○、戌○○、卯○○、申○○、b○○、壬○○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H○○係台南市○○區○○路一百七十四號垣台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垣台公司)總經理。緣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間,H○○明知該公司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等五十四筆土地上,即位於台南市○○區○○路、慶平路角地興建「錢匯通」五十戶透天房屋,尚未完工,且除三戶房地外餘均無交易之事實,但為使該批房屋得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上海銀行)貸得分戶貸款,充作公司週轉之用,竟意圖為垣台公司不法之所有,指示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垣台公司副總經理d○○協助辦理前開「錢匯通」四十七戶之假買賣房地登記及向上海銀行申辦分戶貸款事宜,渠等並透過知悉垣台公司有人頭承購戶需求之丁○○、D○○、黃金鐘、丙○○、子○○、T○○、丑○○、戊○○、地○○、未○○等人(丙○○、丑○○、地○○、未○○部分另行審結)輾轉仲介人頭戶,即亦知悉僅與垣台公司成立虛偽房地買賣之Z○○、G○○、寅○○、巳○○、L○○○、S○○、J○○、N○○、I○○、天○○、午○○、F○○、亥○○、M○○、V○○、e○○、庚○○(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黃○○、宙○○、R○○、W○○、X○○、Q○○、K○○、B○○、甲○○、乙○○(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玄○○、戌○○、癸○○、辛○○、U○○、P○○、宇○○、c○○、C○○、辰○○、卯○○、E○○、O○○、酉○○、己○○、申○○、Y○○、b○○、a○○、壬○○等人(其中G○○、寅○○、巳○○、I○○、午○○、F○○、亥○○、M○○、e○○、R○○、K○○、B○○、甲○○、辛○○、U○○、宇○○、C○○、辰○○、E○○、酉○○、己○○、Y○○、a○○等人部分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協助H○○、d○○向地政機關申辦「錢匯通」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人頭戶向垣台公司虛偽承購「錢匯通」之房地,並提供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由垣台公司不知情之職員 林素真 等人以製作不實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證明文件,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月間又集體前往「錢匯通」工地現場或上海銀行永康分行行址等處,各自就以其名義承購之「錢匯通」房地,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莊文雅 連續持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錢匯通」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台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登記在其職務上所掌理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前開房地登記之正確性。
二、A○○係上海銀行永康分行之經理(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底遭撤職),其受上海銀行之委託,處理上海銀行永康分行之金融業務,並受理垣台公司各承購戶就其所購買之「錢匯通」房地向該銀行申請分戶貸款案件,詎其顯已知悉垣台公司申報之銷售總額新台幣(下同)十億三千九百二十萬元,遠高於其分行所為之估價金額五億八千四百萬元,然「錢匯通」房地至申請分戶貸款之際均尚未完工,無從交屋使用,並且「錢匯通」之承購戶與垣台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上海銀行申請建築及土地融資貸款時所呈報就「錢匯通」建案已預售三十一戶之承購戶無一相符,抑且上開承購戶普遍經濟條件不佳、不具還款能力、承購之借款人竟與連帶保證人互不認識,甚且各承購人應付之貸款利息尚由垣台公司以其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利息及其保留款為上開承購戶代為繳納,故上開承購戶顯可判斷應屬人頭戶並與垣台公司通謀而為虛偽之房地買賣,依上海銀行業務守則,即屬不能核貸(或應依其他程序輔導垣台公司以餘屋貸款方式向上海銀行申貸款項),竟仍執意撥貸,並與垣台公司總經理H○○、副總經理d○○共同基於意圖使垣台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而假藉職權,迫使該分行襄理 姚淑女 、放款承辦人 吳蕙芬 、徵信業務承辦人 莊中朋 、授信科長 莊鏡生 、放款科長 林志展 等行員於製作承購戶個人信用調查表時,隱匿該公司利用人頭貸款等負面意見,並於估價報告書中,刪除該公司貸款之預貸金額有超過估價市價及估價淨值簽註意見,逕自連續批准「錢匯通」房地全部承購戶之分戶貸款申請,並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分批撥款達五億二千八百萬元予垣台公司之前開人頭承購戶之存款帳戶內,再以支付承購戶買賣價金為由,轉付予垣台公司。惟垣台公司得款時,除將其中之三億八千萬元沖償其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原向上海銀行貸得之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後,即未繼續於「錢匯通」建案工地上施工,迄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因垣台公司保留款於三個月利息金額扣盡後,所有承購戶即違約不再繳息,致上海銀行遭受鉅額損害。
二、案經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Z○○、L○○○、S○○、J○○、N○○、天○○、V○○、黃○○、宙○○、W○○、X○○、Q○○、乙○○、玄○○、戌○○、癸○○、P○○、c○○、卯○○、O○○、申○○、b○○、壬○○方面:
一、右揭關於被告明知其實際上並未購買垣台公司所興建之「錢匯通」房地,仍將身分證、印章等物交予垣台公司,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己,且明知實際上自己並無貸款及還款意思,復配合被告H○○、d○○等人,以自己名義向上海銀行永康分行之職員申請分戶貸款之意而與該行員辦理對保等事實
,業據被告L○○○、J○○、天○○、黃○○、X○○、玄○○、戌○○、卯○○、申○○、b○○、壬○○等人供認不諱。
二、至被告Z○○、S○○、N○○、V○○、宙○○、W○○、Q○○、乙○○、癸○○、P○○、c○○、O○○固不否認有將身分證、印章等物交予垣台公司,並配合被告H○○等人以其名義向上海銀行永康分行辦理對保情事,但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Z○○辯稱:因伊朋友即被告T○○要購買「錢匯通」房地,但考慮前夫之糾纏,不希望以自己名義登記,故央請伊出名為他購買,伊不認為如此即構成犯罪云云;被告S○○辯稱:當時是被告d○○騙伊說只要提供身分證、印章等物就可以借到「錢匯通」房地暫住,直到垣台公司將該房地售出為止,故伊根本不知有買賣「錢匯通」房地之情事云云;被告N○○辯稱:因伊有承作「錢匯通」房地之工程,垣台公司表示部分工程款要以一棟房地來抵償,故伊才會提供身分證等物供他們將房地過戶云云;被告V○○辯稱:伊係被丙○○所騙,以為這只是幫她購屋,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被告宙○○辯稱:伊不知垣台公司將其身分證、印章等物拿去購屋,伊並無購屋意思云云;被告W○○辯稱:伊只是幫D○○做事,並不認為如此將構成犯罪云云;被告Q○○辯稱:伊係經由地○○介紹而有購買「錢匯通」房地之意思,當時他告訴伊不用支付任何頭期款,且垣台公司還會墊付半年的銀行利息,伊信以為真才去購買,但買了以後,因伊一直沒有拿到權狀,認為被騙,所以無意繳息給銀行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係被d○○所騙,並不知這是要購屋,伊亦無購屋意思,更無犯罪故意云云;被告癸○○辯稱:因D○○騙伊說要介紹油漆生意給伊,要伊提供身分證件等物讓他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故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被告P○○辯稱:因D○○騙伊說要介紹水電生意給伊,要伊提供身分證件讓他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故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被告c○○辯稱:因d○○經常來向伊購買玉米,當時他表示有房子要借伊住,伊信以為真才提供身分證等資料給他,伊並不知這是要購買房屋云云;被告O○○辯稱:伊確實有購買「錢匯通」房地之意思,還曾交付二十四萬元給仲介之地○○,故伊並無犯罪云云。
三、經查:
(一)關於被告明知其實際上並未購買垣台公司所興建之「錢匯通」房地,仍將身分證、印章等物交予垣台公司,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己,且明知實際上自己並無貸款及還款意思,復配合被告H○○、d○○等人,以自己名義向上海銀行永康分行之職員申請分戶貸款之意而與該行員辦理對保等事實,業據被告L○○○、J○○、天○○、 莊萬福 、宙○○、W○○、X○○、Q○○、乙○○、戌○○、卯○○、b○○、壬○○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訊問時供述 綦詳 ,渠等尚明確供陳:仲介人有表明該批「錢匯通」建案因經濟不景氣無法售出之故,要求伊等暫時登記為人頭戶,以便利建設公司向銀行貸得款項,等房屋售出後再移轉至實際買受人名下,且仲介人並與之約定如伊配合辦理房地過戶及向銀行為對保手續,事後將可獲取一定工作、二十萬元至五萬元不等的紅利、或得以分配到房屋實際售出後之部分成數,而伊等因見有利可圖,遂應允冒充「錢匯通」房地之承購戶,然伊實際並無購買「錢匯通」房地之意思等語(均見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卷宗(一)各被告之調查筆錄,惟多數被告均否認 事成 後確有收受前開約定給付之物),而證人即友聯代書事務所代書莊文雅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錢匯通」五十戶房地過戶手續係垣台公司職員交給伊經辦,先由伊至垣台公司拿取承購戶之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等到要辦理過戶時,伊便協同銀行人員一同至工地現場,由銀行人員對買受人辦理對保,而伊則在旁邊辦理過戶及貸款手續,至於當日未在工地現場對保之買受人,則是陸續再到銀行去辦理,伊並在承購戶到銀行對保時,同時在該處為他們辦理過戶及貸款手續。又當時伊並不知悉「錢匯通」承購戶係人頭戶,只是事後伊從法拍屋資訊中得知因該批房屋都沒有繳納貸款,所以都成了法拍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前開被告係為垣台公司向承貸銀行(即上海銀行)獲取貸款而協助垣台公司與其為虛偽之房地買賣登記申請及與銀行人員辦理對保手續,是以,姑不論被告於垣台公司向上海銀行貸得分戶貸款後有無分得一定之財產上利益,依其前揭供述情節,已足徵渠等與H○○、d○○及其仲介人等確有使地政機關為不實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犯意聯絡,乃至行為之分擔。
(二)同案被告d○○亦於嘉義市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伊於垣台公司主要負責房屋銷售及申辦銀行貸款業務,而「錢匯通」房地所有承購戶除 陳風撫 、 石殿瑞 、 曾世昌 等三人有實際購屋外,其餘均為人頭戶,且其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則由垣台公司職員林素真等人依子○○提供之人頭戶資料填載,作為向銀行申辦分戶貸款之依據等語(見前揭調查卷被告d○○筆錄),並有垣台公司職員據以製作之「錢匯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各五十份附於嘉義市調查站卷宗(二)可證,益證「錢匯通」房地除三戶有實際買賣情事外,其餘均屬人頭戶而與垣台公司通謀為虛偽之房地買賣。
(三)至被告Z○○、V○○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同案被告T○○已於調查站訊問時供陳:因子○○請託伊代找承購戶以便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伊便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帶引Z○○等人交給子○○,且伊曾向子○○表示其所引介之承購戶Z○○等人都是必須工作賺錢養家,不但提供人頭給垣台公司據以向上海銀行貸款,還親自到台南市工地現場配合辦理貸款對保手續,垣台公司應該酌發車馬費或佣金給他們,所以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子○○先後拿好幾筆佣金給伊,伊再事後轉交給Z○○七萬元等語;被告丙○○亦供稱:約於八十七年間,與友人丁○○餐聚時,他提到業界某批房屋有業者將以低價整批吃下,再以高價出售牟利,但需要找一些人頭承購戶辦理過戶手續,未來如果房屋賣出去了,將給予該等人頭戶吃紅,故伊便透露訊息給V○○、X○○等人,渠等則向伊表明充當人頭意願,嗣後伊也陪同X○○等人前往工地辦理銀行對保手續等語(見前揭調查卷被告T○○、 王麗雲 之調查筆錄),則被告Z○○、V○○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且被告Z○○、V○○既自承伊無購屋意思,僅係出名義為他人辦理房地過戶事宜,自無解其確有使地政機關為不實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犯行。
(四)又被告S○○、宙○○、W○○、乙○○、癸○○、P○○、c○○雖否認犯罪,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宙○○、W○○、乙○○等人於調查站訊問時供認不諱,且被告S○○、癸○○、P○○、 謝啟龍 等人亦於調查站訊問或本院審理時,均曾自承有提供身分證、印章等物供垣台公司辦理「錢匯通」房地過戶及前往工地現場或上海銀行永康分行為貸款申請之對保事宜等情(見前揭調查卷宗(一)、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而渠等與銀行職員對保時,被告S○○尚表示伊係販賣檳榔為業,欲購買店舖一戶以供自住;被告乙○○、癸○○、P○○則表示伊係購屋作為投資之用;被告宙○○、W○○、c○○亦表示伊係為自住目的而購屋等事實,亦有上海銀行職員吳蕙芬、莊中朋等人於對保時所製作之信用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證(見前揭調查卷宗(四)),均顯見被告於對保時已清楚向上海銀行表明係為自己購屋目的而來申請「錢匯通」房地之分戶貸款,乃被告S○○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一改前詞,或辯稱被仲介人所騙,或以為只是要借住房屋,不知是辦理購屋云云,顯屬推諉之詞,亦無足取信。
(五)另被告N○○雖辯稱係垣台公司以該棟房地與垣台公司應付予伊之工程款相抵,而將該屋登記給伊云云,惟其此等辯解已與同案被告 韓志成 之前揭供述情節不符,且被告N○○於本院初次訊問時係供稱:伊係透過一位「李先生」之介紹而至「錢匯通」房地觀看,並表示要購買一戶之意,但因該屋價錢過高,伊無力負擔,「李先生」就向伊表明如果伊將地磚賣給他,他就為伊處理貸款事宜,因此伊就簽署「錢匯通」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亦與被告前揭辯解顯有矛盾,況經本院核閱以被告N○○名義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號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附於前揭調查卷(二)內),復與被告於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附於本院前揭訊問筆錄後)以目測檢視結果明顯不同,加以被告亦自承伊並未繳付任何自備款及銀行貸款本息,又未能提出伊對垣台公司享有工程款債權之證明,益證被告N○○實無購屋之意,單純僅係提供身分證、印章等文件供垣台公司製作不實之房地買賣契約以申辦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被告N○○逕以前詞置辯,自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六)末查,被告Q○○、O○○固均辯稱渠等係透過地○○之仲介而有購買「錢匯通」房地之意欲云云,惟查:
1、前開事實業據被告Q○○於調查站訊問時大致供認不諱,並稱:伊並未向垣台公司購買任何房地,係友人地○○向伊表示他擁有「錢匯通」房地一棟,可讓伊開店做生意或出租使用,但代價是要伊出名義讓他向銀行申辦貸款,故伊才同意充當「錢匯通」房地之人頭承購戶,並由地○○帶領伊前往「錢匯通」工地與上海銀行永康分行職員辦理對保貸款手續等語(見前揭調查卷(一)被告Q○○調查筆錄),雖被告Q○○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卻一反前開供述,先是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伊確實有購買「錢匯通」房地,但伊係向地○○所買而不是向垣台公司云云,然經檢察官追問有無見到該屋所有權狀或登記謄本記載地○○係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人?以及曾經看過房屋幾次?被告Q○○則答稱沒有看到地○○有該屋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且伊一直到工地辦理對保手續時才看過要購買之房屋云云(均見偵查卷第二二九頁背面至二三○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係透過地○○介紹而去購買「錢匯通」房地,當時介紹人地○○稱該房屋建商表示不用頭期款,貸款辦妥後建設公司還會為伊支付半年的銀行利息,伊覺得有利可圖,才決意購買云云,然經本院訊其購屋之資力及用意時,被告Q○○則供稱:伊係擔任保姆工作,收入並不固定,購屋目的是為了將來轉售獲取價差,但伊不記得以多少款項購買「錢匯通」房地,也不知道向上海銀行申貸多少金額,至於伊向銀行申貸時之保證人是地○○找來的,伊並不認識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則綜前觀之,被告Q○○先後於調查站訊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非一致,且互有矛盾、齟齬之處,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之真實性已難遽信,況被告Q○○顯然不具資力(上海銀行之信用調查表還記載被告無銀行存款、無任何名下不動產,本身僅為家庭主婦,沒有工作收入等語),竟遠在台北根本沒見過所欲購買之房屋,就得以決意購買一棟位於台南市郊價值三千零六十八萬元之房地,且其所為又顯然背於一般購屋之常態,焉能令人置信?是其前開辯解,要屬卸飾之詞,實不足採信。
2、又被告O○○雖屢次陳稱:伊係支付二十四萬元給介紹人地○○由其處理過戶及繳付銀行本息,故伊確有購買錢匯通房地云云,惟經本院購買「錢匯通」房地之經過,被告則供陳:伊不記得以多少款項向垣台公司購買「錢匯通」房地,至於保證人我並不認識,那是地○○介紹過來的,另貸款之後有無交付銀行利息,伊都不清楚,這些伊都交給銀行或介紹人去負責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然經本院核閱被告O○○之信用調查表及以其名義製定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前揭調查卷(四)、(二),被告自承上開契約書並非伊所為,詳本院前揭筆錄)等影本,卻查知被告O○○係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地點均在台北市,並無固定收入來源、無任何名下不動產,甚且無銀行存款,但卻以購屋投資為目的,向垣台公司購買位於台南市郊,售價達一千八百三十五萬元之透天房屋,並總計向上海銀行申請貸款金額達一千二百八十五萬元,且被告所述之購屋交易情節又悖於常情,況縱認被告確曾交付二十四萬元予同案被告 高炳瀛 (惟被告地○○則供稱:伊僅係介紹O○○去購買錢匯通房地,至於他們之間賣賣契約內容伊均不了解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然焉有僅以二十四萬元即解免其全部之貸款責任,甚且對自己之貸款金額、繳息義務、乃至繳息方式均不再聞問之理?是被告前開辯解,亦屬卸責之詞,顯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即可得知被告Z○○等人均係垣台公司之人頭承購戶,並提供身分證、印章等物供垣台公司製作不實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以便向地政機關申辦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一己名下。此外,復有地政機關依據被告Z○○等人所申報事項在土地登記簿上登載完成所製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數份附卷可稽。準此,被告Z○○等人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D○○、丁○○、黃金鐘、子○○、T○○、戊○○方面:
一、右揭關於被告有介紹第壹部分之被告Z○○等人充當垣台公司「錢匯通」房地之人頭承購戶,以便向地政機關申辦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協助上開人頭戶與上海銀行永康分行職員辦理分戶貸款之對保事宜,以使垣台公司順利向上海銀行貸得分戶貸款供其週轉等情,業據被告D○○、丁○○、T○○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二、訊據被告黃金鐘、子○○、戊○○等人固不否認有將垣台公司需求人頭以辦理「錢匯通」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訊息轉知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黃金鐘辯稱:伊因在「錢匯通」工地工作而得知上開訊息,所以介紹他人去登記房屋,以幫忙垣台公司籌措資金來完成該建案,伊並不認為這是犯罪行為云云;被告子○○辯稱:伊僅係將垣台公司需要人頭戶之訊息,告知被告T○○一人,除此之外並未轉介他人,更未協助人頭戶向銀行辦理對保事宜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僅係將「錢匯通」房地有人頭需求之訊息,介紹給壬○○、申○○二人,之後就不曾介入此事,更不清楚他們事後之發展云云。
三、經查:
(一)前開事實,已據被告D○○、丁○○、黃金鐘、子○○、T○○等人於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其中被告D○○並清楚供陳:伊與被告丁○○因前往台南市洽公而認識被告d○○, 韓某 遂委 託渠 等尋覓人頭供作該公司興建「錢匯通」建案之承購戶,以便向銀行申貸款項供垣台公司周轉之用,伊允諾後總計引介癸○○等十三位人頭給垣台公司,事後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由伊帶引部分人頭戶前往工地參加銀行之對保貸款手續作業,當日還與來自各縣市之人頭戶四十餘人,先在工地附近一咖啡廳內會合,由垣台公司人員統一講解如何回答銀行人員之問話。又伊引介人頭戶給垣台公司時,被告韓志成尚允諾事成將給付每位人頭戶五萬元至八萬元不等之紅包作為酬謝,而伊每提供一位人頭戶,則給付伊二萬元之酬金(但迄未給付)。至於伊所以願意協助提供人頭戶供垣台公司使用,乃因從事房屋仲介業者均可知悉一般建商對於滯銷房屋,若以建商本身名義向銀行辦理申貸(即餘屋貸款),最多僅能貸得三成資金,往往不敷公司周轉支出,因此垣台公司才會以人頭承購戶,向銀行辦理分戶貸款,以貸得較高成數之房貸供該公司周轉,不料,該公司竟向銀行倒債等語(均見前揭調查卷宗(一)所附被告D○○、丁○○、黃金鐘、子○○、T○○之調查筆錄),由是觀之,彼仲介人頭予垣台公司之人,均顯然知悉找尋人頭承購戶之作用,即在於使建商得以規避僅得申貸較低成數之餘屋貸款,去企圖造就建案已經銷售殆盡之假象,以便向銀行貸得較高成數之貸款,而讓建商獲取甚為可觀之週轉金,如此仲介人與人頭戶於建商取得較高成數之貸款後,即可期待利益均霑,也因此建商與仲介人、人頭戶等或有約定酬庸之情事,自不足為怪。然而,使用人頭戶去製造房屋售出之榮景,以促使銀行核撥較高成數之分戶貸款,甚且建商復與仲介人、人頭戶等更進一步約定酬庸,以使建商與人頭戶通謀而為虛偽之房地買賣等情,均在在佐證彼等就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顯有相當之犯意聯絡,乃至行為之分擔。
(二)雖被告黃金鐘否認有犯罪故意,惟被告既自承伊係負責轉知其所屬營建工人(即被告L○○○)去充當垣台公司所興建「錢匯通」房地之人頭承購戶,並清楚認識到垣台公司有人頭承購戶之需求才能向銀行貸得較佳之貸款,以利建商週轉之用,並讓伊有營建工程得以承作等情,則其焉能謂建商與其一起營造虛構之買賣現象以便向銀行貸得可觀之核貸成數之行為,足可信賴為正當、合理,甚且為必要之手段?是被告黃金鐘逕以前詞推諉其犯罪故意,乃至其違法性之認識云云,殊難以置信。
(三)又被告子○○於調查站訊問時係供陳:是垣台公司副總經理d○○向伊表示要找尋人頭承購房屋以便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所以伊便透過被告T○○等人代為介紹人頭戶,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伊還帶領居
間介紹之人頭搭乘遊覽車至台南市辦理房屋貸款對保手續,嗣後伊並轉述人頭戶之需求向d○○要求車馬費,d○○即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取得銀行撥款後,拿了一包現金約七、八十萬元交給伊,伊便轉請 黃麗華 等人去交給人頭戶等語,其中被告子○○確有收受垣台公司副總經理d○○交付之現金乙節,亦核與同案被告d○○之供述情節相符(均見前揭調查卷宗(一)調查筆錄、偵查卷二二一頁,被告於偵訊時並自承伊仲介了十幾個人頭等語),則被告子○○不僅居間介紹人頭戶,甚且更進一步協助人頭戶向銀行承辦人員申辦分戶貸款事宜(同案被告I○○亦供稱:是子○○帶同伊前往台南對保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事後並給付酬庸,則其焉能卸免其犯罪故意,是其前開辯解,亦無足取信。
(四)再查,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承:是被告D○○透過伊介紹被告壬○○等人去充當「錢匯通」之人頭承購戶,這是因伊本身不能辦貸款,所以才仲介他人,伊也陪同他們前往咖啡廳會合以便辦理貸款手續,當時垣台公司副總經理d○○並表示要包紅包給人頭戶,只是後來沒給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七頁背面),而被告壬○○亦供稱:是戊○○拿伊的身分證、印章去辦理過戶登記,也是戊○○帶伊前去與銀行職員對保,當時他有說事成後要包紅包給伊,且銀行貸款本金、利息他們會付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七頁);被告申○○嗣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伊並無購買「錢匯通」房地,但戊○○介紹說只要拿身分證、印章等物,並借用伊名義買上開房屋,就可以向銀行貸款,並獲取一筆佣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則彼二人之供述情節即核與被告戊○○前開供述大致相符,並堪信為真實,乃被告戊○○於本院審理後翻異前開供述,而另以前詞置辯,要屬畏罪推諉之詞,殊難採信。
四、綜前所述,被告D○○、丁○○、黃金鐘、子○○、T○○、戊○○等人之事證已足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被告H○○、d○○、A○○方面:
一、訊據被告H○○、d○○、A○○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共犯背信等犯行,被告H○○辯稱:因被告d○○向伊表示「錢匯通」房地均已售出,伊即全權委託d○○去處理,後來伊公司便在八十七年十月間以房屋現狀交屋給各個買受人後,就不再繼續施工,蓋本件均為確實之買賣。
其次,垣台公司興建之「錢匯通」建案於八十六年間經上海銀行委託中華徵信所勘估時,即預估成本總價將超過六億五千萬元,嗣後上海銀行永康分行於受理垣台公司分戶貸款申請案時,又自行派遣行員蔡政育再對上開建案予以徵信估價,經其估算結果,「錢匯通」建案總值亦高達五億八千四百萬元,此與上海銀行永康分行最後決定核貸之五億二千八百萬元金額,均顯然高出許多,益證「錢匯通」房地價值遠高於上海銀行之核貸金額,則上海銀行所得之擔保物價值顯已足夠,伊又有何施用詐術之情,況上海銀行既已考量抵押物之價值,且決定承貸又可確保該行對「錢匯通」建案土地及房屋全部抵押權之完整性,則上海銀行又焉有陷於錯誤之情形云云。
二、被告d○○則辯稱:伊雖負責垣台公司所興建「錢匯通」建案之銷售業務,但伊僅係受薪之員工,並非垣台公司之股東,且公司業務均依據實際執行業務之總經理即被告H○○之指示辦事。而「錢匯通」建案迄至八十七年九月間僅售出三戶,但被告H○○卻向伊表示「錢匯通」房地已有人願意承購,故指示伊與子○○聯絡,並陪同子○○、丁○○、地○○及案外人李志年等人參觀工地,嗣後H○○即於公司員工會議中宣佈「錢匯通」房地未售出部分已整批盤給某位建商,他們會派子○○將承購戶之過戶資料送至垣台公司,故要求公司職員林素真等人協力配合彙整過戶資料,並指示伊協助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事宜,因此伊根本不知H○○、子○○等人設計以人頭向上海銀行申請貸款之事,更不認識「錢匯通」房地之人頭承購戶,直至銀行撥貸後,因H○○指示伊將部分款項交給子○○,並將部分貸款轉匯入其弟陳永祥帳戶內後,伊始察覺有異,隨即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提出辭呈,是以伊僅係聽命行事,並無犯罪故意云云。
三、被告A○○辯稱:伊當時為上海銀行永康分行經理,以其職位,並無須甘冒風險去協助H○○等人向銀行詐得貸款,故伊並無犯罪動機,其次,本件有經過分行內部各同仁之討論,經全體同意討論後始同意垣台公司之分戶貸款核貸案件,並非僅由伊一人決定而已,且討論當時,都有考慮過利害得失,大家都覺得承作對銀行有利,所以才會做出授信決定,至於撥貸後,建商因為某些原因沒有繼續施作,就不是伊於核貸當時可以預見,加上伊又不曾與垣台公司有不當的交往,殊無圖利垣台公司之必要。再者,伊於核貸當時僅考慮「錢匯通」建案基地抵押權之確保,始就地上房屋辦理貸放,期取得抵押權之完整性。雖因房屋所有權人為人頭,以及人頭戶之資力縱有不佳,然抵押權首應考慮者為抵押物之價值,而非抵押債務人之資力,今錢匯通案之核貸金額既低於實際之估價,則伊所為之核貸,即無圖利垣台公司,以及損害上海銀行之情事。雖本案事後因未繼續施工、房地產不景氣等因素,以致造成上海銀行迄今客觀上某程度之不利益,然此部分乃係市場之風險,伊縱於核貸時有未盡周詳之思慮,亦僅係過失問題,並無犯罪故意云云。
四、經查:
(一)垣台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成立後,登記之負責人原為被告H○○之兄陳明川,其餘董事及股東則分別為侯淑珍(被告H○○之妻)、林燕秀、陳峰毅(即被告H○○之原名)、陳永祥(被告H○○之弟)等人,嗣於八十七年間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徐阿笑(被告H○○之母),至其餘董事則為侯淑珍、陳明川、H○○、陳永祥等人,有被告韓志成提出之垣台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影本二紙附卷可證(參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之辯護意旨狀附件),並為被告H○○所是認,由是觀之,垣台公司純屬家族式之企業經營,且無論變更登記前後,H○○夫婦始終為垣台公司之主要出資者。其次,被告H○○亦自承伊自垣台公司設立以來,即係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而公司之實際業務都是由伊及d○○處理等語(見前揭調查卷宗(一)H○○筆錄、偵查卷二七三頁背面),然證人即曾任垣台公司職員之楊國財則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垣台公司老闆是H○○,其與d○○純係雇主與員工之關係,H○○大約每個禮拜或二、三天來公司視察一次,但並未固定在公司裡面,而是台北、台南兩地奔波,其中關於「錢匯通」房地銷售事宜,H○○也會在公司開會時提到,有一次開會時,老闆陳明德並表示他已經將「錢匯通」房地整批賣給一位建商,指示伊儘速處理該建案未完成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則由是觀之,被告H○○始係垣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決定垣台公司業務之推行。雖證人即被告H○○之母徐阿笑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伊始係垣台公司自八十七年間成立以來之出資人及實際負責人,其子H○○僅是掛名之總經理,但伊自公司成立後,就聘用d○○擔當副總經理去實際經營公司,從不過問公司營運狀況云云(見前揭調查卷宗(一)證人徐阿笑調查筆錄、偵查卷一五六頁背面),惟其前揭證述情節,不僅與垣台公司成立時間、出資情形、乃至其業務內容,均與前開垣台公司登記資料、證人楊國財證述、以及與其子H○○之供述顯不相符,況證人徐阿笑若果為垣台公司實際負責人,何以垣台公司究推出何等建案竟毫無所悉?甚且除「錢匯通」工地開工日曾去過後,就不曾再去公司而是一直定居於台北市?再者,證人既陳稱被告d○○係領固定薪資之員工(雇傭關係),且伊從不聽取公司營運報告,則被告d○○何以決定公司建案之推出,以及給付下游承作廠商之工程款等?顯見證人徐阿笑之前揭證詞顯屬虛偽,並純係迴護其子被告H○○所為,自無足取信。
(二)次查,證人即上海銀行永康分行襄理姚淑女亦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垣台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上海銀行永康分行申辦「錢匯通」五十戶透天戶建案分戶貸款時,該公司總經理H○○曾在八十七年九月底、十月初左右,率領該公司副總經理d○○前來分行拜訪經理A○○,請求上海銀行永康分行核准貸款,A○○即指示伊至辦公室共同協商,當時,H○○代表垣台公司,請求上海銀行永康分行核准放貸,且預貸金額須七億餘元,一次撥付,否則該公司將週轉不靈等語(見前揭調查卷宗(一)證人姚淑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此與同案被告A○○於調查站之供述情節(見前揭調查卷宗(一)被告A○○筆錄)大致相符,甚且被告A○○擬具予上海銀行總行之簽呈內,還進一步表示H○○前來該分行要求核貸「錢匯通」建案之分戶貸款時,亦坦認有人頭戶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附上海銀行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陳報狀之證物七),顯見被告H○○不僅主導「錢匯通」房地之銷售事宜,甚且亦實際參與各承購戶向上海銀行永康分行申辦分戶貸款事項,以施加助力促使該分行經理即被告A○○同意每一戶之貸款申請。乃被告H○○辯稱:「錢匯通」房地均屬確實買賣,這是被告d○○告知伊的,伊也全權委託被告d○○自行去處理過戶及貸款事宜云云,實屬犯後推諉之詞,要無足取信。
(三)另查,同案被告D○○、丁○○、子○○、S○○、J○○、黃○○、宙○○、乙○○、玄○○、c○○等人雖先後於調查站訊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係自稱垣台公司副總經理之被告d○○告知渠等關於「錢匯通」建案之人頭戶需求,遂據此轉介人頭戶或提供身分證等資料給他去辦理過戶云云,惟查,前開被告對於如何認識被告d○○、如何交付身分證件資料等過程,互有前後供述不一、矛盾之情事,已難遽信,且經本院要求渠等指認他們口中的「熟客」(或交付身分證件資料之人)時,又有被告另以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沒有印象等事由不願指認、或是感覺很像、或是指認錯誤(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加以渠等之供述情節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尚不足為被告韓志成不利之證據認定。惟查,被告d○○既自承伊係依據被告H○○之指示,將被告子○○等人交付承購戶之身分證件資料供垣台公司職員林素真等人去製作不實之房地買賣契約,並由伊負責將職員製作完成之前開契約書送交上海銀行永康分行以便辦理分戶貸款等情(見前揭調查卷宗(一)被告d○○筆錄),且前開契約書復記載由垣台公司擔當出賣人以出售「錢匯通」房地予各個承購戶等語,則設若被告韓志成顯可信賴其雇主H○○所稱他已將「錢匯通」房地尚未售出部分整批盤給某位建商之說詞,何以買賣契約仍記載由垣台公司負責售出給各承購戶,而非由垣台公司以外之其他建商來擔當出賣人?且上開房地既整批賣給他人,何以仍是垣台公司出面向上海銀行永康分行央求撥貸(即證人姚淑女證稱:垣台公司均由被告d○○出面向上海銀行永康分行接洽申辦「錢匯通」分戶貸款案,申貸期間幾乎每天都來分行洽公,嗣後垣台公司總經理H○○來找分行經理A○○要求核撥分戶貸款給垣台公司時,被告d○○也都在場等語,參證人姚淑女調查站訊問筆錄),甚且還是被告d○○負責將上海銀行撥貸予各承購戶之貸款轉匯入垣台公司帳戶內?顯見被告d○○對於被告H○○等人設計以人頭向上海銀行永康分行申請貸款,並促使該分行經理作成核貸決定等情,均知之明甚,然其仍願依H○○之指示參與並協助各承購戶之過戶及貸款手續,自應認其對前揭犯行已具備犯意連絡及其行為之分擔。乃被告d○○另以前詞諉過,即無足採信。(此外,被告d○○既自承「錢匯通」建案至八十七年九月申請分戶貸款時,實際僅三戶售出等語,然其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為使上海銀行永康分行儘速核撥各期土建融資貸款,還曾向該分行職員訛稱「錢匯通」建案已銷售三成云云,有該分行製作之授信案件簽報表影本乙份附卷可證,由此可見其與被告H○○為獲取銀行貸款,原已有相當之共謀。)
(四)再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犯罪,本質上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竟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始能構成。然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刑法前開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從而,受任人為本人與第三人訂立有償契約時,自應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以維護本人之利益,如無其他特別情事,竟給予該第三人顯不相當之高額利益,即難謂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以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七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垣台公司總經理H○○、副總經理韓志成為其「錢匯通」承購戶向上海銀行永康分行申請分戶貸款時,係該分行之經理乙節,為被告A○○所是認,則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其與上海銀行即屬委任關係,且本應依上海銀行制定之章程、規約等相關業務守則,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來為上海銀行處理其權限內之金融業務。抑且,上海銀行尚有就授信業務訂定處理原則,即決定核撥貸款應兼就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展望等五大要件綜合評估(參上海銀行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陳報狀所附之上海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辦法及評估信用原則,亦即借款人所提供擔保品之價值多寡,雖為銀行決定放款之要素之一,但並非核貸人員唯一須審酌之要件。)。次查,證人即上海銀行總行審查部襄理鄒國柱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上海銀行對於建商申請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案件,如總額逾三億元,即應層報由總行核可,但如建案業已售出則由承購戶向銀行申請分戶貸款,上海銀行便在每戶一千八百萬元範圍內,授權各分行經理自行決定,毋需事前徵求總行同意始得撥貸,此係因二者之借款人、借款期間、還款來源互有不同,且對銀行而言,分戶貸款由各承購戶分擔,具有風險分散之故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今「錢匯通」五十戶承購戶之每戶申貸總額均未逾一千八百萬元等情,已有卷附之代辦貸款委託書等五十份影本可證,則依前揭說明,本件「錢匯通」各承購戶之貸款申請,即屬被告A○○於其經理權限內得以決定核貸之事項,且被告A○○亦應依循委任人所訂定之授信業務處理原則,並選擇為委任人降低其授信風險之方式來執行其任務。
(五)惟查:
1、「錢匯通」承購戶之貸款申請資料呈送上海銀行永康分行伊始,即已清楚顯示上開申請人之資料與垣台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上海銀行永康分行申請建築及土地融資貸款時所呈報就「錢匯通」建案已預售三十一戶之承購戶無一相符之事實,有垣台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上海銀行提出之「錢匯通」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三十一份、八十七年九月間另向上海銀行提出之「錢匯通」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五十份等影本附於前揭調查卷宗(二)、(三)可證;
2、嗣後經分行承辦人員前往「錢匯通」建地與承購戶進行對保後,又發覺承購戶多數與台南不具地緣關係、借款人及保證人多無固定職業、收入不高、均欠缺還款來源、甚且彼此互不認識,此外,承購戶均透過仲介人分批通知集體前往工地之方式前來對保,且承購戶回答銀行對保人員所提問題之說詞幾乎相同,顯係有人統一教導,而可疑為建商之人頭戶,故渠等除將之撰寫於其對承購戶之信用調查表外,並轉知其上級單位即證人姚淑女及被告A○○等情,亦據證人即上海銀行永康分行職員吳蕙芬、莊中朋等證述在卷(見前揭調查卷宗(一)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一三八至一四一頁),且有其最初書具之承購戶信用調查表影本五十份附卷可證(見前揭調查卷宗(四)),復為被告A○○所自承(見前揭調查卷宗(一)被告A○○筆錄);
3、再者,垣台公司為其承購戶提出「錢匯通」房地之分戶貸款申請後,被告A○○隨即派遣職員蔡政育辦理「錢匯通」房地之估價工作,經蔡政育先行訪價,再偕同被告A○○、襄理姚淑女至案場四周勘估,其後再參考中華徵信所之鑑定價格,而據以研判「錢匯通」建地因坐落於人口密集區、毗鄰市政中心、屬安平國小學區等有利因素,認其店面部份,每戶約一千五百萬至一千六百萬元左右,住家部份則是每戶約為一千萬元,如將每戶單價加總,則該建案核算之徵信估價即為五億八千四百萬元,而由蔡政育作成估價報告。嗣上開估價報告經分行科長林志展覆核後,發覺垣台公司申報之銷售總額十億三千九百二十萬元,遠高於分行所為之估價五億八千四百萬元,其中二十六戶別墅貸款戶預貸金額,有二十三戶超過估價市價,該二十六戶之預貸金額均超過估價淨值,至二十四戶店面貸款戶之預貸金額亦全部超過估價淨值及估價市價等情,遂將此異常情形簽註於估價報告上等事實,亦經證人蔡政育、林志展等人證述綦詳(見前揭調查卷宗(一)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並有卷附之估價報告影本乙份可稽(見前揭調查卷宗(四)),且從證人蔡政育所證述之估價經過觀之,其估價樣本均係以房屋當時已達到可以使用之狀態予以核估,然證人蔡政育估價當時,「錢匯通」建案尚未完工,亦經證人蔡政育證述明確(見前揭調查卷宗(一)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一六六頁背面至一六七頁,且依偵查
卷所附「錢匯通」建地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上開建物皆僅完成外殼部分,其餘之內部粉刷、水電供承、衛浴設備、馬桶及門窗等均未施作,雖被告d○○稱分戶貸款撥付後,還有施作店面騎樓大理石柱、鐵捲門、騎樓地瓷磚等工程,直至被告H○○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指示停工為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則由是觀之,垣台公司申請分戶貸款之際,「錢匯通」建案尚未施作之部分顯然遠高於目前該房地迄未完工之現狀),則曾與證人蔡政育偕同前往「錢匯通」建地現場勘估之被告許志文,理當亦知之甚詳;依此,綜觀被告A○○於核撥「錢匯通」各承購戶之分戶貸款前,已顯可知悉垣台公司申報之銷售總額遠高於其分行所為之估價金額,然「錢匯通」房地至申請分戶貸款之際均尚未完工,無從交屋使用,並且「錢匯通」之承購戶與垣台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上海銀行申請建築及土地融資貸款時所呈報就「錢匯通」建案已預售三十一戶之承購戶無一相符,抑且上開承購戶普遍經濟條件不佳、不具還款能力、承購之借款人竟與連帶保證人互不認識等情,設若此等承購戶尚非屬垣台公司之人頭,何以有人願意以顯然高於市價之議定買價二千餘萬元,且已先行給付二百萬至三百萬元之自備款,去購買一棟連門窗都尚未裝設完竣而無從使用之房屋,甚且這個承購人沒有任何銀行存款、沒有其他不動產,更無工作或一定之收入?此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尚無須經由銀行經理人之專業判斷,已顯可判斷向該分行申請分戶貸款之「錢匯通」房地承購人純係垣台公司之人頭戶,則依前揭上海銀行對放款業務所為之指示,即屬不能核貸,一如證人鄒國柱所稱:必須房屋已經售出才有辦理分戶貸款之情形,如果沒有售出,是應另外辦理餘屋貸款之問題,蓋房屋如未售出,性質上即屬建商之存貨,借款人實際上仍為建商,則貸放風險集中,核貸之成數自會較分戶貸款之情形為低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抑且,
上海銀行永康分行職員就「錢匯通」建案進行對保、估價後,經上開職員發覺申請案件之異常情事,遂經由該分行授信科長莊鏡生、襄理姚淑女等人向被告A○○建議不要核貸,若欲核貸,則應考慮只核貸總額四億三千萬元以利垣台公司償還該分行土建融資貸款三億八千萬元,餘款則助其繼續完工,且建物應先設定予該分行、分行並應監控撥款用途等語,復為證人莊鏡生、姚淑女證述在卷(見前揭調查卷宗
(一)之調查筆錄)。
(六)詎被告A○○均無視「錢匯通」承購戶之申貸案件存有前揭異常情事,且刻意漠視分行其他職員之專業建議,反而向分行其他職員表示因其經理職務故對核貸案件有不同考量,且垣台公司已開出支票短期內需撥款支應,否則將造成票信不良,影響該分行原有之土建融資債權,並且垣台公司已對其承諾該公司願從撥款金額中預扣三個月利息,而「錢匯通」各承購戶則在三個月內分批轉貸至其他行庫,如此將可降低分行之風險云云,而裁示決定承作,且貸放金額達五億二千八百萬元。依此,被告A○○即指示該分行襄理姚淑女、放款承辦人吳蕙芬、徵信業務承辦人莊中朋、授信科長莊鏡生、放款科長林志展等行員另行製作未記載人頭貸款負面意見之「錢匯通」承購戶個人信用調查表,並於估價報告書中,刪除該公司貸款之預貸金額有超過估價市價及估價淨值簽註意見,逕自連續批准「錢匯通」房地全部承購戶之分戶貸款申請等事實,亦據證人吳蕙芬、莊中朋、莊鏡生、林志展、姚淑女等人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屬實,復有彼等另行製作之信用調查表五十份、估價報告等影本附於調查卷宗(四)可證(其中證人蔡政育雖未於估價報告中簽註負面意見,惟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本件錢匯通建案尚未建造到可供使用之狀態,原本不得辦理貸款,是被告A○○指示伊要配合辦理估價業務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六頁背面、一六七頁)。況且,姑不論被告A○○向分行職員所述之核貸理由是否確實,反而足徵被告A○○確知悉
承購戶實為垣台公司之人頭戶,否則焉有建商逕認其對撥貸金額有處分權能而私自與銀行協議預扣撥貸金額作為承購戶原應給付之貸款利息?且被告所稱之核貸理由,更可證其將垣台公司之利益置放於其考量委任人(即上海銀行)貸放風險之前(即核貸前提主要在協助垣台公司渡過票信難關,至於上海銀行授信風險之排除,則繫於將來可將承購戶轉貸至其他行庫之停止條件上),則揆諸前揭第(四)項關於被告A○○受任義務之說明,被告A○○已顯然意圖為垣台公司不法之利益,故意違背其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濫用其處分權限以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
(七)雖被告A○○辯稱:伊曾考慮不予核貸,但八十七年九月底被告陳明德、d○○等人至其分行表示,如伊不予核貸,垣台公司將宣告倒閉,屆時上海銀行將無法取得「錢匯通」地上物抵押權設定,而垣台公司亦不簽立法定抵押權切結書,如此分行原已撥放之土建融資三億八千萬元,將不易取回,伊為了分行權益,且考量抵押權之完整性,並注意抵押品擔保之價值,才會依估價淨值之九成核貸予垣台公司,故伊並未損害上海銀行云云。然查,垣台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經上海銀行准予核貸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時,業經上海銀行要求簽署承諾書,承諾「錢匯通」興建期間垣台公司不得變更起造人名義、建造中之建築物亦為銀行基地抵押權之擔保物、完工後之建物應於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三個月內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海銀行等情,而該工程營造之承攬人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同時出具法定抵押權拋棄切結書,嗣垣台公司於八十七年初變更負責人為徐阿笑後,垣台公司復另出具以徐阿笑為負責人名義之前揭承諾書予上海銀行等事實,亦有卷附之承諾書影本二份、法定抵押權拋棄承諾書影本一份可證(見前揭調查卷宗(三)末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附件),則被告A○○所稱之前開理由顯難置信,然被告A○○竟以被告陳明德等人對伊「要脅」為由而決定予以撥貸,反足證彼等就被告許志
文之違背任務行為,顯施予相當之助力,而互有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被告d○○並供稱:在申請「錢匯通」建案之分戶貸款期間,曾數度招待被告A○○打高爾夫球及聚餐,費用均由垣台公司之公關費用支應等語,益證彼等確有相當之犯意聯絡,見前揭調查卷宗(一)被告d○○筆錄、偵查卷第二七二頁)。次查,本件「錢匯通」建案之分戶貸款,依上海銀行放款業務處理原則,係屬不能核貸或應轉為餘屋貸款等情,已如前述,縱被告A○○核貸金額低於當時估價淨值,仍較諸餘屋貸款所得核貸之成數為高,自足令委任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更何況本件「錢匯通」建案於申貸時尚未完工,且既均為人頭戶,則在垣台公司保留款預扣殆盡後,本可預見承購戶之集體違約情事,然一旦「錢匯通」房地成為法拍屋,其拍賣價格又勢將就原先上海銀行永康分行所為之估價淨值大打折扣,但如對人頭戶追索,又因其不具資產,貸款債權人最後可能僅取得一紙債權憑證,這難道不是被告A○○核貸當時可以預期得到?則被告又何以謂上海銀行未受損害?
五、綜上所述,被告H○○、d○○、A○○等三人之犯行已臻明確,渠等所為之前揭辯解,均無足取信,亦應依法論科。
肆、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是以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範圍,應包括特殊之背信行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而不能論以背信,參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六號、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七號判決意旨),依此,詐欺罪與背信罪之概念即有重疊之處,則檢察官雖起訴行為人涉犯詐欺罪,且其起訴範圍已清楚敘及行為人所為背信罪之基本犯罪事實,如行為人並不具備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法院自得就已起訴之背信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詐欺罪之法條。經查,被告A○○係上海銀行永康分行之經理,受上海銀行之委託,處理上海銀行永康分行之金融業務,則其即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其受理垣台公司各承購戶就其所購買之「錢匯通」房地向該銀行申請分戶貸款案件時,竟與被告H○○、d○○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垣台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而濫用其處分權限逕予核准各承購戶之貸款申請等情,已如前述,雖公訴人認被告A○○濫用職權之作為係藉此詐騙上海銀行總行,以使上海銀行總行陷於錯誤而予以核貸,故其與被告H○○、d○○等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建商以承購戶名義向上海銀行申請分戶貸款,上海銀行便在每戶一千八百萬元範圍內,授權各分行經理自行決定,毋需事前徵求總行同意始得撥貸,而本件「錢匯通」建案之五十戶承購戶,其貸款申請金額均未逾一千八百萬元,故核貸之決定即由上海銀行全權授與被告A○○為之,毋需層報上海銀行總行核可(上海銀行總行僅係事後稽核,且本件係上海銀行迄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發覺永康分行逾放比例偏高,經稽核人員對之實施專案檢查後始查悉被告前揭犯行)等事實,復如前述,則被告A○○、H○○、d○○等人所為,即無對上海銀行總行施用詐術,並致令其陷於錯誤而予以撥貸之情事,僅屬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是此,核被告A○○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至被告H○○、d○○雖非受上海銀行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然其與被告A○○之背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故公訴意旨就被告A○○、H○○、d○○部分之論罪即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H○○、d○○為製造「錢匯通」房地已全數售出之假象以便向上海銀行申請分戶貸款,而與被告D○○、丁○○、黃金鐘、子○○、T○○、戊○○、Z○○、L○○○、S○○、J○○、N○○、天○○、V○○、黃○○、宙○○、W○○、X○○、Q○○、乙○○、玄○○、戌○○、癸○○、P○○、c○○、卯○○、O○○、申○○、b○○、壬○○等人明知為虛偽之房地買賣,而使地政機關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該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則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其等與被告H○○、d○○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垣台公司職員林素真、代書莊文雅等人以實施其犯行,亦為間接正犯。另被告H○○、d○○、A○○等人所為數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H○○、d○○二人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背信罪處斷。再查,被告乙○○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利用人頭戶虛構買賣事實而對金融交易秩序所生之嚴重損害、各被告所獲之利益及其犯後或坦認悔過、或飾詞諉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H○○、d○○、A○○以外之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伍、被告庚○○方面: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庚○○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此有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南北戶字第二三八一號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