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辛○○與丙○○(由本院另行審結)、 楊雄吉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係朋友。於民國97年7月間,因廢鐵價格高漲,丙○○乃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租屋處,向辛○○、楊雄吉提議以竊取車輛後壓毀成廢鐵變賣之方式牟利,分工方式為:由辛○○及楊雄吉竊取車輛後,交由丙○○、乙○○將引擎拆卸,將車殼部分壓成廢鐵變賣,丙○○並應允辛○○每竊取1輛車即給予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辛○○、楊雄吉即基於與丙○○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丙○○、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即於97年7月下旬不詳時間,經由不知情之 李秋舜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媒介,向不知情之黃得福(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於屏東縣○○鄉○○村○○○段313之80地號之廢棄豬舍(下稱「廢棄豬舍」),作為停放、拆解及壓毀所竊車輛之處所;辛○○、楊雄吉則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辛○○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未扣案),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得手後駛至上開廢棄豬舍停放;之後,乙○○於97年7月31日不詳時間,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 劉國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翌日上午8時許前往上開廢棄豬舍,駕駛挖土機將前開竊得之車輛之引擎拆卸後,再將車殼壓扁成廢鐵,以便於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年
8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警方獲報前往上開廢棄豬舍,當場查扣附表所示車輛之被壓扁之車殼,警方又於同年8月9日下午2時許,接獲通報,至屏東縣新埤大橋上游1,500公尺處查獲附表所示車輛之引擎,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所犯竊盜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 江安政 、乙○○、證人李秋舜、黃得福、劉國兆、 蕭文義 、 楊坤城 、 藍信發 、 陳仁德 、 黃秀莉 、 郭進覆 於警詢、證人丙○○、江安政、乙○○、李秋舜、劉國兆、黃得福、蕭文義於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被害人警詢中所為關於渠等車輛失竊情形之證詞可稽,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0紙、枋寮分局偵辦汽車解體廠引擎號碼套模與隸屬車牌號碼對照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6紙、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6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4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6份、失車紀錄6份、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份、通聯紀錄1份、查獲現場及上開壓扁附表所示車輛車殼之挖土機相片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5至119、121至124、126至135、136、161、168、185、148、143、180、
182、144、150、170、187、163、145、151、171
164、183、146、149、172、190、165、184、147、153、173、191、167、268至269、274至347、
202至249頁),足見被告辛○○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辛○○用以行竊之六角扳手,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長約10公分,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若持之對人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共犯楊雄吉、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本案共犯丙○○僅與被告、共犯楊雄吉同謀竊盜,並未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則揆諸前開判例見解,本案並無結夥3人竊盜之適用,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附表所示6件竊盜案,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竟與其餘共犯竊取他人車輛,並將車體壓成廢鐵,欲變賣得款,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辛○○用以行竊之上開六角扳手1支,業據其供明已丟棄、不知去向(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既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為免生將來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段│竊得財物│├──┼────┼──────┼────┼─────────┼─────────┤│1│97年7月│高雄縣燕巢鄉│ 張國銘 (│以辛○○所有、客觀│車牌號碼00-0000、│││31日下午│橫山村義大路│所有人)│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引擎號碼YLN331GLI0│││4時至8││、己○○│、身體、安全,可供│8709之自小客車│││月21日下││(使用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午4時20││)│1支(未扣案),竊││││分間不詳│││取右列自小客車,得││││時間│││手後駛至上開廢棄豬│││││││舍。││├──┼────┼──────┼────┼─────────┼─────────┤│2│97年4月│屏東縣枋寮鄉│丁○○│以辛○○所有、客觀│車牌號碼00-0000、│││30日下午│保生村保生路││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引擎號碼931GLA0417│││6時30分│347號││、身體、安全,可供│2之自小客車│││至7月30│││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日上午7│││1支(未扣案),竊││││時許間不│││取右列自小客車,得││││詳時間│││手後駛至上開廢棄豬│││││││舍。││├──┼────┼──────┼────┼─────────┼─────────┤│3│97年7月│屏東縣大寮鄉│甲○○│以辛○○所有、客觀│車牌號碼0000-00、│││29日下午│大寮村大同街││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引擎號碼931GTA1387│││5時許至│797號││、身體、安全,可供│7之自小客車│││30日上午│││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8時許間│││1支(未扣案),竊││││不詳時間│││取右列自小客車,得│││││││手後駛至上開廢棄豬│││││││舍。││├──┼────┼──────┼────┼─────────┼─────────┤│4│97年7月│屏東縣南州鄉│庚○○│以辛○○所有、客觀│車牌號碼00-0000、│││28日下午│南安村神農路││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引擎號碼4G63P01093│││5時許至│40-1號││、身體、安全,可供│3之自小客車│││30日下午│││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5時30分│││1支(未扣案),竊││││許間不詳│││取右列自小客車,得││││時間│││手後駛至上開廢棄豬│││││││舍。││├──┼────┼──────┼────┼─────────┼─────────┤│5│97年7月│高雄縣大寮鄉│ 黃政龍 (│以辛○○所有、客觀│車牌號碼00-0000、│││30日凌晨│義和村九和路│所有人)│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引擎號碼YLN331GLA0│││0時30分│13號│、 黃徐秀 │、身體、安全,可供│1857之自小客車│││至2時30││雲(使用│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分間不詳││人)│1支(未扣案),竊││││時間│││取右列自小客車,得│││││││手後駛至上開廢棄豬│││││││舍。││├──┼────┼──────┼────┼─────────┼─────────┤│6│97年7月│高雄縣鳳山市│戊○○│以辛○○所有、客觀│車牌號碼00-0000、│││9日下午│埤北路351號││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引擎號碼R0000000W│││5時許至│對面││、身體、安全,可供│之自小客車│││10日清晨│││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6時30分│││1支(未扣案),竊││││許間不詳│││取右列自小客車,得││││時間│││手後駛至上開廢棄豬│││││││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