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智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專利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智字第21號原告甲0000000
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lan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張哲倫 律師 呂光 律師複代理人 吳文淑 律師被告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林岡輝 律師 黃致穎 律師 黃清江 律師 陳豐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被告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原告所有第207469號發明專利之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關於新型專利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取得證書號數第207469號發明專利之電路元件裝卸裝置之權利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業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原告之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便已公開之舊有手段能輕易完成者,且未具功效增進,應不能取得發明專利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專利舉發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收據、函文等件為憑,並經該局於97年2月21日以(97)智專三(二)04060字第09720098950號函覆在卷。而本件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與否,以系爭發明專利權之舉發案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於被舉發之系爭發明專利權舉發案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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