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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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0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18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1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停止其處分出監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住處,以削尖吸管將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入安非他命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由鼻子吸入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6年5月25日晚間19時2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5月25日21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分析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乙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足認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被告於上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液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施用毒品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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