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
弄25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74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乙○○處有期徒刑伍月,甲○○、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甲○○、丁○○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及
1年2月確定,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95年1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應補充「被告乙○○、甲○○、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甲○○、丁○○確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惟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之,而向本院為上開量刑之請求,本院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丙○○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三人之前科紀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實施,因被告三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三人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三人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紀凱峰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