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333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6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6年
8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96年9月2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因其行跡可疑而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 顏暉展 、義警 吳文榮 實施臨檢,迨臨檢完畢顏暉展、吳文榮欲離去時,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猝然出手搶奪顏暉展配戴於腰間之警用手槍,惟旋遭顏暉展、吳文榮將之制伏在地而未得逞。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顏暉展、吳文榮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照片2張。
四、本件被告甲○○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搶奪未遂犯行願受科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5條、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