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生
原名甲○○)住台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一號、第一六八八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陳文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文生(原名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八時許,在台中縣大甲鎮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已呈酒醉狀態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即同年三月十七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一時二十分許,其駕車行經臺中縣○○鎮○○路與北堤東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駛汽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駕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意識模糊未減速慢行即率爾通過。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半聯結車沿臺中縣○○鎮○○○路欲穿越經國路往北堤東路行駛,亦疏未注意暫停禮讓經國路上幹線道車先行,雙方因上開過失,陳文生所駕上揭車輛遂於上開交岔路口撞擊丙○○所駕之前開半聯結車車頭右前側,陳文生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腹部挫傷等傷害(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合議庭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左耳撕裂傷及左肩擦挫傷等傷害(陳文生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告訴)。嗣陳文生經送醫救治,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含量二O一點七/DL,換算成呼氣值為一點O一MG/L,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文生對於在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並肇致車禍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光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張、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肇事後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一.0一毫克,已超逾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甚多。被告當時確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灼然。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凌晨,酒後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一時二十分許,其駕車行經臺中縣○○鎮○○路與北堤東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駛汽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駕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意識模糊未減速慢行即率爾通過。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半聯結車沿臺中縣○○鎮○○○路欲穿越經國路往北堤東路行駛,亦疏未注意暫停禮讓經國路上幹線道車先行,雙方因上開過失,陳文生所駕上揭車輛遂於上開交岔路口撞擊丙○○所駕之前開半聯結車車頭右前側,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左耳撕裂傷及左肩擦挫傷等傷害。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陳文生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文生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