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63號),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肆佰零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滑輪吊組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羅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2年4月24日入監執行,於92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5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宜蘭縣大同鄉田古爾溪上游時,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所轄之太平山事業區第96、97林班地之田古爾溪上游溪床上,發現有一長1.6公尺、總積材0.32立方公尺,屬於森林主產物之紅檜1支【被害山價新臺幣(下同)3,203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滑輪吊組,竊取前開屬森林主產物之紅檜1支,並將之藏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載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宜蘭縣大同鄉田古爾溪橋上查獲,並扣得前開紅檜1支及供其竊盜所用之滑輪吊組1組。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江誼哲 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0000000000取締盜運竊取挖掘之埋沒材案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本件遭竊取之紅檜1支之被害積材共計0.32立方公尺,被害山價為3,203元一節,亦有森林主產物被害山價查定書可佐,復有滑輪吊組1組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參見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查被告前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羅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4月24日入監執行,於92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侵害之程度與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價值,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處贓額2倍之罰金即6,406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滑輪吊組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第6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