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黃岑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九0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黃岑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僅需少許金錢,便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要件抑或窒礙,且被告復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將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生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詎其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大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大橋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以不詳代價售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收受上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以網路購物匯款未成功須再行付款之方式,去電不特定之人實施詐騙,造成被害人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十七分許接獲來電之詐騙電話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九千七百九十七元至被告設於前述京城銀行大橋分行帳戶內。因認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
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甫申辦之京城銀行大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存摺與密碼,以不詳代價售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當日便去電被害人 王瀠婷 ,佯稱被害人於網路購物之匯款需取消約定轉帳等語,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前往操作ATM,致使被害人王瀠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於同日二十二時十三分許,在新竹市○○路○○○○號交通大學郵局提款機旁,依指示操作而將一萬零一百二十一元匯入被告甲○○前述京城銀行大橋分行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被害人王瀠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二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案件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迄今尚未審結,此有上述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核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即徵被告甲○○係
將其京城銀行大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售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致該成員執以作為犯罪之工具而詐騙被害人乙○○等情,顯與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為事實上之一罪關係無誤。又本案係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緝第一九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繫屬於本院,此見該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宜檢明仁九七偵緝一九0字第一一九一四號函附本院收狀戳即明,足徵本案與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理之同一案件相較,乃繫屬在後之案件。從而,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判之,本院依法不得審判,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件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