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62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刑度」欄所示之刑。扣案如「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犯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55號、90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確定,於民國90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於91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嗣於96年10月2日凌晨4時35分許,甲○○於附表編號3所為之竊盜行為得手後,甫走出店外,適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 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 王文助 及 李朱峰 著警察制服,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JJ3-103號警用機車巡邏至該處,甲○○發現外面有警察巡邏,立即衝出跑進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駕車離開現場,王文助、李朱峰見甲○○形跡可疑,遂分別騎乘警用機車擋住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後欲對甲○○執行盤查勤務,並喝令甲○○下車接受盤查,詎甲○○恐其竊盜犯行為警查獲,拒絕警察攔檢盤查,竟基於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駕駛前開小客車向前衝撞王文助及其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再倒車撞擊李朱峰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復駕車向前衝撞王文助騎乘之警用機車,又倒車撞擊李朱峰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後加速逃離現場,幸王文助、李朱峰見狀閃開而未受傷,後甲○○將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前,另將乙炔切割器、乙炔噴嘴丟棄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後方水溝內,再將其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撥線器1支、活動板手1支丟棄在附近花圃旁,為追緝在後之員警查獲扣案。
二、案經 蔡明雄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 李岳樺 、 張子仁 、告訴人蔡明雄指述甚詳,且經證人李朱峰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復有乙炔切割器1組、撥線器1支、活動扳手1支、乙炔噴嘴1支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檢察官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贅載刑法第306條,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犯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55號、90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確定,於90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於91年11月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於為警發現盤查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衝撞警車,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乙炔切割器1組、撥線器1支、活動扳手1支及乙炔噴嘴1支,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竊盜方法及所竊得財物│所犯法│刑度│扣案││││││條及罪││物││││││名│││├───┼────┼─────┼──────────┼───┼───┼──┤│1│96年9月│宜蘭縣五結│持其所有右列所示之客│刑法第│有期徒│乙炔│││5日凌晨│鄉大吉村三│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321條│刑拾月│切割│││2時許│吉路30之20│物破壞李岳樺住處之鐵│第1項│。│器1││││號龍都冰店│門後,侵入該處竊取電│第1、2││組、│││││腦1組(含螢幕及電腦│、3款││撥線│││││桌椅)。│,攜帶││器1││││││兇器毀││支、││││││越門扇││活動││││││於夜間││扳手││││││侵入住││1支││││││宅竊盜││、乙││││││罪。││炔噴││││││││嘴1││││││││支│├───┼────┼─────┼──────────┼───┼───┼──┤│2│96年9月│宜蘭縣五結│持其所有右列所示之客│刑法第│有期徒│乙炔│││9日凌○○○鄉○○路2│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321條│刑拾月│切割│││時許│段352號│物破壞蔡明雄住處之鐵│第1項│。│器1│││││門後,侵入該處竊取香│第1、2││組、│││││菸50條、啤酒5箱、現│、3款││撥線│││││金1萬5千元、乾電池5│,攜帶││器1│││││盒、手機1支及大門遙│兇器毀││支、│││││控器1個。│越門扇││活動││││││於夜間││扳手││││││侵入住││1支││││││宅竊盜││、乙││││││罪。││炔噴││││││││嘴1││││││││支│├───┼────┼─────┼──────────┼───┼───┼──┤│3│96年10月│宜蘭縣羅東│持其所有右列所示之客│刑法第│有期徒│乙炔│││2日凌○○○鎮○○○路│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321條│刑拾月│切割│││時35分許│27號東區膠│物破壞東區膠業有限公│第1項│。│器1││││業有限公司│司之鐵門後,侵入該無│第2、3││組、│││││人居住之公司內,竊取│款,攜││撥線│││││收銀機內現金200元、│帶兇器││器1│││││抽屜內現金3千元及皮│毀越門││支、│││││包1個。│扇竊盜││活動││││││罪。││扳手││││││││1支││││││││、乙││││││││炔噴││││││││嘴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