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6號原告丙○○被告午○○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被告未○○訴訟代理人酉○○被告庚○○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申○○
巳○○寅○○
樓丑○○卯○○甲○○○壬○○癸○○乙○○○辰○○○
號子○○兼前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人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如附圖乙-1案所示合併分割為:編號1065、1064-3A歸被告寅○○、辛○○、丑○○、卯○○、甲○○○、壬○○、癸○○、乙○○○、辰○○○、子○○以寅○○、辛○○、丑○○應有部分各7/42,卯○○、甲○○○、壬○○、癸○○、乙○○○、辰○○○、子○○應有部分各3/42保持共有,編號1064、1065-2A、1066歸被告午○○所有,編號1064-1A、1070、1065-3A歸被告巳○○、申○○以巳○○應有部分2/3、申○○應有部分1/3保持共有,編號1065-4A、1066-1A歸被告未○○所有,編號1070-1A、1064-2A、1065-5A、1066-2A歸被告庚○○所有,編號1064-4A、1065-6A、1066-3A歸被告戊○○所有,編號1064-5A、1065-7A歸原告丙○○所有。
被告未○○應補償被告庚○○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庚○○、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1064、1065、1066、1067、1068、1069、1070、1071、1073、1074、1075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惟其中被告寅○○、辛○○、丑○○、卯○○、甲○○○、壬○○、癸○○、乙○○○、辰○○○、子○○、辛○○【下稱寅○○等11人】對1066、1068、1069、1070、1073、1075地號土地無所有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無不能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情形,惟共有人間對分割方式無法完全達成共識,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至於分割方式,原告主張分得現在原告所有建物所在及分管之最南側部分,對於其餘共有人分得何處,原告無意見。爰為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巳○○、申○○(下稱巳○○等2人):主張依附圖所示甲案更正案方式分割。蓋如依乙、丙或乙-1、丙-1方式分割,其等2人所分得之部分為袋地,並不公平。
㈡、被告寅○○等11人:主張依乙-1案分割,即由渠等分得編號1065及1064-3A部分。反對依丙案(或丙-1案)分割,因為如此將訴外人 張阿田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9處違建均分歸渠等所有,對渠等不公平。
㈢、被告午○○:主張依丙案(或丙-1案)分割,亦即由午○○取得丙案(或丙-1案)編號1064、1065-2A、1066部分。
㈣、被告未○○、庚○○主張:希望能依現占有將狀況分割,尤其未○○現有於1066-1A及1065-4A上之房屋希望予以保留。
㈤、被告戊○○主張:希望分得位於原告北側之土地,因為該處一直都是其占有中。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惟其中1066、1068、1069、1070、1073、1075地號土地被告寅○○等11人無所有權),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上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故該等事實,自均足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胥為以如何之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對於兩造即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且符經濟效益。查:
㈠、本件甲案(更正案)、乙案(及乙-1案)、丙(及丙-1案),均與現全體共有人之占有現況大致相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測繪如附件所示之複丈成果圖(虛線部分為建物坐落位置);而就原告及被告戊○○、庚○○、未○○等人應分得之位置,兩造亦均無異議。有爭議者,為被告未○○所有有坐落編號1065-4A及1066-1A之房屋,因被告未○○之土地應有部分不足以涵蓋所有房屋,致使如依應有部分換算分配土地,仍有占用被告庚○○分得之1066-2A北側土地之虞。就此被告未○○、庚○○均稱希望能保有未○○之房屋,如土地有所增減則予以補償,其成數由本院酌定之。是以本院依此囑請羅東地政事務所另行測繪如附圖所示乙-1及丙-1案,而以該等方案,被告未○○及庚○○於1066地號土地所分得之土地較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各增減0.017627公頃(即176.27平方公尺),以該土地96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100元,並以公告地價加4成計算,並取其整數,則被告未○○應補償庚○○之金額應為271,500元。
㈡、再者,被告午○○、巳○○等2人及寅○○等11人另主張之甲案、乙-1案及丙案等分割方式,固各有所據;然甲案及丙-1案均在1065地號東北角劃出編號1065-1A,歸為被告巳○○等2人所有,此不惟不利被告巳○○等2人,亦使分得編號1065之被告寅○○等11人無法善為利用。故本院認應以乙-1案為分割,始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兼顧公平及經濟效益。被告巳○○等2人雖稱依此方式將使渠等分得部分成為袋地,且其上有 劉氏 家族公祠,對渠等並不公平云云。然查,被告巳○○等2人分得之編號1064-1A及1070部分,其西側為國有土地之同段1072地號,編定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使用現況部分為水溝,部分為道路,此有羅東地政事務所97年6月19日羅地測(8)字第0970005862號函可稽。故被告巳○○等2人主張分得部分為袋地,並非屬實。而劉氏家族公祠所在地不論以何分割方式,均會分由共有人之一所有,渠等既為劉氏家族族裔,分得家族公祠所在實屬榮耀,並非負擔。故渠等上開主張,尚屬無據。故本院依上開說明,認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乙-1案所示方式分割為最適宜,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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