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一號,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二月確定,再與所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二十日間之某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後,猶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某時許,又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內,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三日)十七時二十四分許為警採尿送鑑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送鑑所呈之鴉片類陽性反應結果,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確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一號,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二月確定,再與所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已詳前述,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及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後,猶未確實戒除毒害,仍有用毒抵癮之舉,更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顯見本院確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俾利隔離戒毒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及施用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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