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字第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成凡 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
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
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2項、第
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提起本件民事起訴狀,狀內
僅載明被告為吳成凡、及周○○等姓名不詳之19人,及請求
代位分割遺產,訴之聲明亦僅載明「一、被告間應就被繼承
人吳○○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等語,然究竟其餘19名被告真實姓
名及國民身分證字號等為何?均未記載,又原告陳報之上開
訴之聲明,並未載明被繼承人為何人?及欲分割之遺產為何
?及如何為分割?故原告本件之聲明經核並不特定,顯有違
上開規定,爰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重新補
正本件起訴狀,載明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逾期未補
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聲請調閱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請自行向地政機關申
請後陳報本院。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添民
附表:
一、請於起訴狀內補正除吳成凡以外之19名被告及本件被繼承人
之完整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等,及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重新更正本件訴之聲明後,提出起
訴狀正本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
二、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
歷次異動索引、及收件字號為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3年
鳳地一字第008200號、103年鳳地一字第023760號、105年鳳
地一字第028560號、107年鳳地一字第008600號、107年鳳地
一字第032880號、108年鳳地一字第029890號等之申請土地
登記所有資料(資料勿遮掩,請向地政機關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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