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673號
原 告 心六藝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暉岳
訴訟代理人 溫智薪
被 告 吳瑄晏 (原名 吳文玉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路○○○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心六藝社區(下稱原告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原告社區規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3,393元,如遲延給付即加收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
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自民國107年4月至108年
6月止之管理費合計50,895元(計算式:3,393元×15=50,895
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原告社區住戶規約、存證信函3份、被告未繳款明
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俱不爭執,
惟以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之問
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告主張請求分期清償乙節,亦為原告所拒。
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是本件原告之請求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原
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