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287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被告展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昶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本件原告主張對訴外人 鄭淑岑 有新臺幣(下同)148,169元之債權存在,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9月22日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執行訴外人鄭淑岑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被告以訴外人鄭淑岑依執行命令所示每月得強制執行之薪資債權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之15,946元為由,聲明異議,原告認為異議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訴訟,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鄭淑岑對被告每月有23,145元之薪資債權存在,併聲明依執行命令予以扣押。是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依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鄭淑岑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148,169元以為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欄所示期限内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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