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邑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
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其餘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郭俊邑於民國107年9月23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好樂迪KT
V景美店」內,飲用啤酒、威士忌等酒類後,可認識其體內酒精濃度極易超出不能駕車之標準,且其注意、知覺、反應、協調、平衡、操控及定向能力因受酒精作用影響均已削弱減退,足以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可能肇生交通事故,導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亡結果而無意致人於死,仍於同日凌晨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離開,沿臺北市○○區○○○路往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方向行駛並右轉基隆路4段後,沿基隆路4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新北市深坑區住處,本應依速限標誌控制行車速度,並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酒後判斷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自上開飲酒處起駛後,沿路疏未依速限標誌控制行車速度,且未遵守燈光號誌,行經基隆路4段臺灣科技大學大門口前迴轉路口,適有 陳芋蓁 (起訴書誤載為「 陳芋臻 」,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及 陳曼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前後併行在郭俊邑上開汽車前方,郭俊邑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超過該處速限50公里時速以上之高速(經推算約時速106.5公里)自後方追撞,致陳芋蓁因而人車倒地,而陳曼玲被撞飛墜地;郭俊邑所駕駛之前揭汽車復因打滑而撞擊同向前方直行,由 許右暄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致許右暄人車倒地;復沿路衝撞該路段右側騎樓及建築物後,因失控打滑旋轉,而停止在基隆路3段121號前,致陳芋蓁、許右暄因此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芋蓁、許右暄撤回告訴,詳後述),而陳曼玲則受有全身多發性骨折,血氣胸等傷害,經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因上開傷害致神經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郭俊邑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凌晨6時15分許,為警測得郭俊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曼玲之父 陳在煊 、陳曼玲之母 呂雪子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郭俊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31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駕駛前揭汽車上路,
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南往北方向時,自後方追撞甲機車、乙機車、丙機車,致甲機車騎士陳芋蓁、丙機車騎士許右暄均受傷、騎乘乙機車之被害人陳曼玲死亡,且於案發當日凌晨6時15分許,被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9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155頁、偵一卷第4至5頁、第8至9頁、第203至206頁、偵二卷第186至187頁、偵四卷第24頁、本院聲羈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一第102至104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 朱金鐸 、證人陳芋蓁、許右暄、 蕭秉和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黃耀銘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159頁、偵一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6頁、第29至31頁、第261至263頁、第339至340頁、偵二卷第158至159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本案案發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附表編號4之⑶所示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61頁),而被告開車路線起點至第一撞擊點之距離為2.9公里,且其於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05:31:40駕駛上開汽車右轉羅斯福路6段後至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05:33:18追撞甲機車、乙機車,共花費98秒等節,有附表編號7之⑸、⑹所示本院108年8月13日勘驗筆錄、同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擷圖對照表、Google地圖1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二第50頁、第53頁、第172至174頁、第179頁、第189頁),可見上開汽車車速推算每小時約106.5公里(計算式為:2.9公里÷98秒×3,600=106.5公里/時,小數點第2位以下捨棄),顯已超過該處速限50公里時速甚明。
⒉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本院108年8月13日勘驗筆
錄暨擷圖照片共46張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相字卷第161頁、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第61至84頁),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⒊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
知與技術,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相字卷第16
3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不悖。又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
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則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1.29mg∕l乙節,已詳前述,且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畫面光碟後,亦見被告駕駛過程確因酒後駕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未遵守燈光號誌、擦撞分隔島等異常駕駛行為,有附表編號7所示現場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證,堪認被告因飲酒已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其駕駛行為,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是被告竟於飲用酒類後,在酒力尚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前揭汽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自上開飲酒處起駛時疏未依速限標誌控制行車速度,且未遵守燈光號誌,於行經基隆路
4段臺灣科技大學大門口前迴轉路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約106.5公里之高速行駛,自後方先後撞擊同向直行之甲機車、乙機車、丙機車,終致本案車禍發生,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茲被害人陳曼玲因被告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進而未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肇事行為,經送醫急救,仍因全身多發性骨折,血氣胸等傷害,致神經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其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
㈢按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
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若行為人主觀上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已有預見,而其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故意之範疇,而無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同此旨)。查被告於107年9月23日凌晨2時許起飲酒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隨即於同日清晨5時31分許決意駕車上路,並因此肇致本案車禍,而生被害人陳曼玲死亡之結果,被告就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駛車輛之行為,自屬故意所為;又本案被害人陳曼玲係在正常車道行駛途中,經過案發現場而遭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撞擊致死,雖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致被害人陳曼玲於死之故意(詳後述),然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多可認知酒後駕車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影響,造成精神不佳及注意能力降低,稍有不慎,極可能肇致車禍發生,危及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甚至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且以該車輛體積及行進方式,若行駛於案發現場之道路等人車隨時出沒之處,客觀上肇事機率甚高,一旦肇事,當可能危及人之身體、生命法益,而被告為成年人,且以駕駛Uber(即多元化計程車)為業(見偵一卷第
205頁),可見其富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經驗,自無不能預見上情。是被告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對於可能肇事因此導致被害人陳曼玲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自有預見可能性,自應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
㈣至起訴書固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生本案車禍,令被害人陳曼玲送醫後,仍因神經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云云。惟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
2項所規範之故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則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故間接故意亦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19號判決意同此旨)。又酒後駕車與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實間,並無一定之必然關係,亦即酒後駕車並不必然會發生交通事故或致人死傷之結果,雖被告可預見酒後駕車可能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實,惟無論交通事故發生後損傷者係其本身或他人,就行為人而言,均須付出一定之代價,甚或遭到刑事責任之追訴及民事責任之求償,衡諸常情,當非行為人所願見,亦即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而致人死傷等結果,應非行為人之本意,若無其他事證可認駕駛人有希望死亡結果發生之意欲,則尚不能僅據此即遽認駕駛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仍須有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此致人死亡之結果係與其本意相符。
經查:
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下我覺得時間還很
早,不會有警察,也覺得自己還可以控制車輛,不會出車禍,才存著僥倖的心態去開車等語(見偵一卷第204至206頁、本院卷一第102頁),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使被害人陳曼玲喪失生命之確定故意(即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不確定故意(即預見會發生導致被害人陳曼玲死亡結果之車禍,且不違反其本意),已非無疑。又證人 謝佳憲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案發當日接獲110報案,因而到場處理,到場後,發現駕駛不在車上,但看到一個人(即被告)在騎樓下很慌張、焦慮的打電話,經詢問後,被告就表示上開汽車是由他駕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46頁);而證人朱金鐸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因汽車安全氣囊爆開,所以傷勢還好,在我打電話給119人員後,約過3至4分鐘,我才看到他自己從車上走下來,站在原地差不多7至8秒,就又坐回車上,大概10分鐘後,119人員到場幫當時的傷者做CPR,這時被告才第2次下車,直接坐在基隆路3段137號前人行道上,頭低低的,沒有看傷者,我向他表示不能離開現場,不然罪刑會很大,被告有說他不會離開,接著警方就到場處理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0至31頁),依證人謝佳憲、朱金鐸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肇事後呈慌張、焦慮、不知所措等反應。而觀諸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勘察照片(見相字卷第
177至183頁、偵一卷第117至169頁),足見本案車禍除追撞甲機車、乙機車、丙機車外,亦波及該肇事路段右側騎樓及建築物,致現場機車、騎樓上物品、建築物鐵皮等物品嚴重受損,衡情車禍發生於瞬間,被告上開反應,核與一般嚴重車禍肇事者之反應無異。倘被告於發生車禍碰撞前,即橫生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豈會有如常人般之驚惶失措反應。
⒉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為逃避追捕,而置自己生死於度外,而
放任、容許自己高速違規行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4頁)。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供承:我事後看行車紀錄器後,我願意承認是因為看到警察才加速逃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印象為何會違規右轉,我真的記不起來是否是要躲避警察的攔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至262頁),則被告是否確係為躲避警察攔檢而為本案超速、闖越紅燈等違規行為,已非無疑。參以本院當庭播放卷附上開汽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
⑴畫面顯示時間05:31:03,被告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車
頭往左偏,欲駛離路邊停車處,畫面顯示時間05:31:12,可略聽見擦撞聲,A車前方機車車身略為晃動,嗣A車車頭偏轉後旋即停住約5秒鐘,始轉至道路上,行駛至路口停止線處,期間A車走走停停、時而前行時而煞住。位於停止線時,於畫面右上角可見號誌時相為紅燈、餘38秒,而此時畫面左前方有員警騎乘機車轉彎進入A車左側車道。
⑵畫面顯示時間05:31:38,A車前行並右轉進入橫向道路,
惟此時號誌仍呈紅燈。畫面顯示時間05:31:44,A車發出加速聲響,此時外側車道停有巡邏警車。A車最初行駛於三線道之中間車道,嗣左偏改駛於內側車道,於畫面顯示時間
05:31:51通過第兩個交岔路口後,可見下一交岔路口號誌為黃燈,A車仍未減速慢行,並闖越紅燈。
有本院108年8月13日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共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第61至63頁)。
依前揭勘驗結果,雖可認被告駕駛上開汽車駛離停放處之初,繼而行至路口停止線時,及右轉進入羅斯福路往臺灣大學方向上之道路時,確有警員騎乘警用機車及駕駛巡邏警車經過。然未見前揭警員有何攔檢、追逐被告之舉止,自難僅以被告駕車過程中,遇有警方巡邏車輛,逕認被告本案所為闖越紅燈、以超過該處速限50公里之時速106.5公里之高速行駛等違規行為,係為逃避警方查緝,且為免遭受酒駕刑責而生縱自身或用路人因而受傷或死亡亦在所不惜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⒊公訴人另以:被告於第一次撞擊後,並未停車,亦未有何煞
車行為為由,認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曼玲死亡之結果並不違被告本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65頁)。惟本院當庭播放卷附上開汽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後,顯示:
⑴畫面顯示時間05:32:31,A車前方(即中間車道)有一白
色自小客車,A車旋即向左偏閃避一車輛且闖越紅燈,期間A車車身似有碰觸分隔島並晃動之情形,並發出尖銳的急煞聲響,惟A車仍繼續行駛。畫面顯示時間05:32:36,A車車速先稍減,後加速,再次闖紅燈後,便往右偏轉行駛於外線道。
⑵畫面顯示時間05:33:18,A車前方左右兩側各有一名機車
騎士,右側騎士身穿白色上衣(即甲機車)、左側騎士(即乙機車),乙機車距A車約有2白線段、2間距,甲機車則在乙機車後方,而A車保持原有高速自甲、乙機車中間穿過,畫面右方發出碰撞聲響,其間A車車身稍微晃動,嗣偏向右方行駛於外線道之車道分隔線上。
⑶畫面顯示時間05:33:19,A車仍持續向前行駛。畫面顯示
時間05:33:22,A車前方有一名機車騎士(即丙機車)位於路面邊線上,嗣A車自後方追撞丙機車,撞擊點位於車頭右前方,產生巨大撞擊聲。撞擊後A車旋即向右衝撞道路右側建築物,並失控打滑旋轉,發出尖銳聲響,其間有火花產生,前擋風玻璃出現兩道裂痕,引擎蓋向上彎曲變形。畫面顯示時間05:33:30,A車向前衝向鐵捲門漆有「美輪社」字樣之店面正前方,嗣有轟轟聲,A車向後退後,靜止於該鐵捲門前方,其引擎蓋開始冒煙、雨刷左右擺動,並可聽得「嗶嗶」聲、「喀擦」聲數次,嗣維持此狀態直至檔案結束。
此有本院108年8月13日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共2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第70至84頁)。依前揭勘驗結果,足認被告駕車於畫面顯示時間05:32:
31時似有碰觸分隔島為晃動之情形,並發生尖銳的急煞聲響,嗣於畫面顯示時間05:33:18即失控追撞甲機車、乙機車,又於畫面顯示時間05:33:22追撞丙機車,該等駕車失控擦撞分隔島、追撞機車騎士等行為,前後差距僅47秒、4秒甚明。則以被告案發之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已因酒精作用影響,造成精神不佳及注意能力降低之情況,是否能於47秒內認知其已有駕車失控之情形,而立即採取相當措施(例如將車輛停置安全地點);得否於第一次撞擊後,旋在4秒反應煞停,實非無疑,自難以被告未採取停車或煞車等措車,逕認被告於係對於本案車禍肇致被害人陳曼玲死亡結果並不違其本意。
⒋綜上所述,被告縱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雖其可預見交通事故
發生並致人死傷之事實,惟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證明被告就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陳曼玲死亡乙節,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實難令負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等情,容非可採,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條第1、2項俱未修正,僅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該規定將5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之法定刑,由第2項規定之「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未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非屬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3項之情形,所據以論罪之法條(即同條第2項)復未修正,是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依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第2項立法理由所示,係認酒後駕
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故本條第
2項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故意與過失競合」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其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可知本條第2項立法目的,顯係有意將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本條第2項規定,取代本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⒊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被告前揭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曼玲死亡之行為,並無致被害人陳曼玲於死之殺人犯意,已詳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64頁),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併予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用期適法。
㈡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謝佳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案發當時,我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隊服務,當日上午我接獲11
0報案後,即前往臺北市○○路○段○○號處理交通事故,在到場前,我並不知道當天肇事者的姓名,抵達現場後,駕駛不在車上,我見到一個人(即被告)在騎樓下很慌張的打電話,經詢問後,被告表示上開汽車是由他駕駛,我就將被告帶至警車,後來我有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並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的選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50頁),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相字卷第167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在車禍現場,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行之行為人前,已向警員謝佳憲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有接受裁判之意。
⒉至公訴人援引告訴代理人之書狀認被告係因上開車輛已毀損
,可輕易查出被告身份,而迫於情勢且為邀減刑寬典,所為之自首,並非出於內心悔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7頁、第265頁)。然警員謝佳憲抵達肇事現場時,被告已於車外,並無公訴人所指被告因現場情況可輕易察覺其為肇事者,而迫於情勢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之情境。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酒後駕車致生本案車禍犯行,並表明願受裁判,足見被告確實出於內心悔悟,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擔任職業駕駛工作,於駕駛車輛時,原應遵守各該交通法規,並審慎注意道路交通情況,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之情形下,於凌晨5時31分許駕駛租賃小客車,以時速約
106.5公里之高速,恣意馳騁在臺北市市區道路,見紅燈號誌,亦執意通行,並因酒後控制能力不佳,自後方高速撞擊被害人陳曼玲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陳曼玲受傷不治,嚴重影響其他用路權人之安全,並肇致實害之發生,犯罪手段惡性重大;又被告上開行為,致使被害人陳曼玲橫遭剝奪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陳曼玲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使被害人陳曼玲之親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回復之損失,其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鉅,自不容輕縱;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表示願與被害人陳曼玲之家屬和解,然迄自本案辯論終結前雙方仍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第
336頁、卷二第49頁);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Uber司機,每月薪水新臺幣4至5萬元,而現從事臨時工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8頁),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酒後駕車,行經肇事路段,除追撞被害人陳曼玲外,亦追撞告訴人陳芋蓁騎乘之甲機車,致被害人陳芋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氣血胸、左肺挫傷、縱膈腔氣腫、頭部外傷、臉部及雙側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復因車輛打滑而撞擊同向前方直行,由告訴人許右暄騎乘之丙機車,致被害人許右暄受有頭部外傷、右腰挫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終致告訴人陳芋蓁、許右暄受有前揭傷害,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芋蓁、許右暄之證述;附表編號1至8所示非供述證據等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固可認定被告客觀上可預見交通事故發
生並致人死傷之事實,然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就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陳芋蓁、許右暄、被害人陳曼玲死傷等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已詳前述。
㈡而本案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酒力尚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前揭
汽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自上開飲酒處起駛時疏未依速限標誌控制行車速度,且未遵守燈光號誌,行經基隆路4段臺灣科技大學大門口前迴轉路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約106.5公里之高速行駛,自後方先後撞擊同向直行之甲機車、乙機車、丙機車,終致本案車禍發生,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亦如前述。又告訴人陳芋蓁、許右暄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等節,經其等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57至159頁、偵一卷第17至23頁、第261至262頁),復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揭駕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芋蓁、許右暄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繫屬本院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三、又刑法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與告訴人陳芋蓁、許右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等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第135頁、第139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非供述證據名稱│附卷處│├──┼────────────────┼───────┤│1│⑴台北慈濟醫院107年9月28日診字│偵一卷第271頁│││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本院卷一第217│││院108年3月6日慈新醫文字第00│頁、第221至24│││00000號函暨附件許右暄病歷資料│8頁│││1份││├──┼────────────────┼───────┤│2│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偵一卷第273頁│││107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1份│偵一卷第275至││││293頁││├────────────────┼───────┤││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3月15日│本院卷一第131│││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至216頁│││附件陳芋蓁病歷資料1份││├──┼────────────────┼───────┤│3│⑴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相字卷第33頁│││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7年9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⑵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相字卷第51至53││││頁││├────────────────┼───────┤││⑶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檢傷紀錄(│相字卷第61至14│││含急診病歷)1份│5頁││├────────────────┼───────┤││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相字卷第257頁│││書1紙│││├────────────────┼───────┤││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相字卷第259至│││份│268頁│├──┼────────────────┼───────┤│4│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相字卷第151頁││├────────────────┼───────┤││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相字卷第153頁│││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字卷第161至││││163頁│├──┼────────────────┼───────┤│5│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相字卷第169頁│││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共3││││紙│││├────────────────┼───────┤││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000000│相字卷第171頁│││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⑶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相字卷第175頁│├──┼────────────────┼───────┤│6│⑴事故現場照片共23張│相字卷第177至││││183頁││├────────────────┼───────┤││⑵現場勘察照片共106張│偵一卷第117至││││169頁│├──┼────────────────┼───────┤│7│⑴卷附現場畫面光碟1片(含路邊監│卷外資料袋│││視器影像畫面與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⑵路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4│偵一卷第116頁│││張│││├────────────────┼───────┤││⑶牌照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相字卷第35至36│││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27張│頁、偵二卷第17││││3至182頁││├────────────────┼───────┤││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偵四卷第75頁│││12月20日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⑸本院108年8月13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二第49至│││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共46張│53頁、第61至84││││頁││├────────────────┼───────┤││⑹本院108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二第172│││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對照表1份│至174頁、第17│││、Google地圖1紙│9至190頁│├──┼────────────────┼───────┤│8│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偵三卷第63至67│││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頁││├────────────────┼───────┤││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微│偵三卷第69至14│││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1份暨│8頁│││初步篩檢、採驗照片共129張│││├────────────────┼───────┤││⑶現場勘察照片簿1份(含現場採證│偵三卷第149至│││照片、被害人陳曼玲傷勢外觀照片│247頁│││、證物照片共196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