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樹霖 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林子廸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莊樹霖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
111號裁定自105年4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認可,於105年11月3日確定。嗣因債務人每月補助金額減少、租金調漲,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等情,債務人遂於108年
5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程序,因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屬有據,是本院於
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自108年8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僅有第一銀行木柵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3,523元、台北永春郵局存款7,656元。其中,台北永春郵局之存款來源皆為「兒少扶助」、「端節代金」等社會補助,依法不得扣押;其餘存款3,523元扣除郵費等程序費用後有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之虞,無分配實益,為免程序浪費,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經轉知債權人後均無不同意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0月31日以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
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09年1月20日上午9時23分到場陳述意見,本件債務人具狀並到場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之收入、支出狀況,並表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中除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場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並表示債務人於104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可知債務人明知其經濟情事不佳,卻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消債條例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4款情事;另表示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債務人是否惡意操弄之奚竅,而債務人於尚有固定所得之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則表示債務人係擔任莊O杰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就學貸款與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亦無需審核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滿一年止之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至畢業後一年始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債務人得因此暫緩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以累積財富,惟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聲請清算達其債務免責之目的,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故不同意免責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5年4月2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11月19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2.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
,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消債條例第79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更生條件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如有債權人已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或全部清償,為求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公平受償,宜將該債權人原有債權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始符公平;債務清理自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後,已進行之更生程序,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清償,視同於清算程序受部分清償,自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其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以求公允,並保障其他債權人之權益。由此觀之,債務人因有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之情形而開始清算程序者,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有所受償者視同於清算程序受償,應將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
3.查本件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迄今,於105年
5月至106年8月自晟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晟泰公司)領取薪資合計為50萬2,094元(計算式:3萬5,
080+3萬880+3萬3,280+3萬3,172+3萬1,972+
3萬3,172+3萬1,972+3萬1,972+1萬6,972+3萬
746+3萬3,146+3萬746+3萬3,146+3萬746+3萬1,946+3萬3,146=50萬2,094)、自106年9月起迄今(即108年12月底)於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信保全公司)領取之薪資共計93萬101元(計算式:3萬3,89
9+3萬3,899+3萬5,499+3萬2,499+3萬3,945+
3萬2,478+3萬2,478+3萬2,478+3萬2,478+3萬2,478+3萬2,478+3萬2,478+3萬3,945+3萬2,47
8+3萬2,478+3萬3,131+3萬4,432+3萬3,432+
3萬3,432+3萬3,432+3萬3,432+3萬3,432+3萬3,432+3萬3,340+3萬3,386+3萬2,460+3萬3,38
6+3萬3,386=93萬101),又債務人於105年領有端午節慰問金及中秋節慰問金各2,000元、於106至108年三節則領有慰問金共計2萬4,000元(計算式:4,000+2,000+2,000+4,000+2,000+2,000+4,000+2,000+2,
000=2萬4,000),另於105年5月至12月每月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下稱低收補助)7,100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之收入共為151萬6,995元(計算式:50萬2,094+93萬101+2,000+2,000+2萬4,000+7,100×8=151萬6,995)等情,有債務人之歷次勞保投保資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月10日函、晟泰公司10
9年1月10日函及所附薪資明細、供晟泰公司薪資匯入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供前開慰問金及低收補助匯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供喬信保全公司薪資匯入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喬信保全公司109年1月15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薪資單清冊附卷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9至
81、115至117、125至127、233至285、375至379頁),是本院應以前開151萬6,995元,作為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4.復依債務人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陳述意見(一)狀記載
(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41至144頁),其自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債務人二名未成年子女莊O麒、莊O杰之扶養費數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以臺北市105、106、107、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194元、1萬8,653元、1萬9,388元、1萬9,896元計算。查莊O麒現年19歲、莊O杰現年17歲,債務人及莊O麒、莊O杰均設籍於臺北市(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5至29頁全戶戶籍資料)。而莊O麒於105年5月至12月期間,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少年生活補助(下稱少年生活補助)7,500元,於106年
1月至107年3月期間,每月領有少年生活補助6,800元,於107年4月起迄今(即108年12月底),每月領有低收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6,115元,另於105年11月、106年
6月、106年11月、107年4月、107年11月、108年5月領有低收入戶子女交通補助(下稱交通補助)各1,000元,是莊O麒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即108年12月底)所領取補助共計29萬6,415元(計算式:7,500×8+6,80
0×15+6,115×21+1,000×6=29萬6,415);莊O杰於105年5月至12月期間,每月領有少年生活補助7,500元,於106年1月起迄今(即108年12月底),每月領有少年生活補助6,800元,另於106年6月、106年11月、107年
4月、107年11月、108年5月、108年10月分別領有交通補助500元、500元、500元、1,500元、1,500元、1,50
0元,是莊O杰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即108年12月底)所領取補助共計31萬800元(計算式:7,500×8+6,800×36+500×3+1,500×3=31萬800)等情,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9年1月7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
9年1月10日函、供前開補助匯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供前開補助匯入之莊O麒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89至106、115至118、265至278、297至300頁),是莊O麒、莊O杰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即108年12月底)尚需之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54萬4,381元(計算式:1萬8,194×8+1萬8,653×12+
1萬9,388×12+1萬9,896×12-29萬6,415=54萬4,38
1)、52萬9,996元(計算式:1萬8,194×8+1萬8,65
3×12+1萬9,388×12+1萬9,896×12-31萬800=52萬9,996)。依上,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共計為191萬5,173元(計算式:1萬8,194×8+1萬8,653×12+1萬9,38
8×12+1萬9,896×12+54萬4,381+52萬9,996=191萬5,173)。故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所得(151萬6,99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後,已無餘額,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
2.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表示債務人於104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
請更生程序,可知債務人明知其經濟情事不佳,卻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消債條例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事等語。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3頁),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起迄今均無任何入出境紀錄;又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均未提供債務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之消費紀錄,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該等期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自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表示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
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債務人是否惡意操弄之奚竅,而債務人於尚有固定所得之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查本件債務人已於前次聲請更生及本次聲請清算時,提出102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卷第16頁、消債補卷第459至469頁);另經本院職權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1頁),債務人名下僅有於清算程序中已陳報之遠雄人壽團體保險保單,而無個人險投保紀錄,此有債務人於
108年9月11日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陳報(二)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0至52、58頁),且未見債權人提出相關文件以證其說,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2.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
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依前開債務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3頁),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並無入出境記錄,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有重大延滯程序」之不免責情形。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於清算程序中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
(五)至債權人臺灣銀行表示債務人係擔任莊O杰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就學貸款與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亦無需審核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滿一年止之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至畢業後一年始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債務人得因此暫緩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以累積財富,惟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聲請清算達其債務免責之目的,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故不同意免責云云。惟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品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