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奕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所為108年度審簡字第19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65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曾奕誠罪證明確,判決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並宣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而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根據司法院量刑系統之數據可看出,被告於偵查及審判階段均坦承犯行、寄藏子彈數量不多且未將前開子彈散佈於外,未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的案件,量刑範圍應落在4.9個月,併科罰金2.8萬元(平均刑度)至2個月,併科罰金5仟元(最低刑度)之間,原審量刑似嫌過重,請求鈞院予以輕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次按司法院建制之量刑系統,為統計分析法院對於同類型個案之量刑情形,供作法官審理個案之參考,且個案犯罪情狀有別,尚難據該量刑系統以輸入單一因素查得之資料、他案量刑情形拘束法院對個案之裁量,或進而指摘個案之量刑、所定執行刑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充分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未持子彈用於不法犯罪行為而未生實害之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寄藏子彈之數量及時間久暫,暨其自陳入監前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上訴人即被告以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個案犯罪情狀有別,尚難據該量刑資訊系統查得之資料拘束法院對個案之裁量,上訴人即被告所提上開量刑資訊系統統計表,尚難資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倪霈棻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9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奕誠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5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97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奕誠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民國107年10月12日前某不詳日、時」,應補充更正為「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奕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亦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非法寄藏上開子彈之行為,係自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前案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前後兩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未持以用於不法犯罪行為而未生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寄藏子彈之數量及時間久暫,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因送鑑定而已試射之子彈共6顆,因擊畢後已無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6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3顆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之之非制式子彈1顆,係由口徑9mm制式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改造手槍半成品1枝,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欠缺槍管且扳機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7年11月26日內授警字第1070873493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3至161、165至167頁)。是前開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證具有殺傷力,且與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其做模型及修摩托車所用之工具等語(見偵卷第13頁),與本案並無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偵查起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1│口徑9mm之制式子彈2顆│├──┼───────────────────┤│2│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之非制式子彈1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500號被告曾奕誠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奕誠明知如附表編號1、3、5所示物品,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他人寄藏之,竟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前某不詳日、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向 陳偉銘 (另分案偵辦)借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物品,自斯時起,將如附表編號1、3、5所示物品藏放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嗣警方於107年10月
29日,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曾奕誠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奕誠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證明被告於前述時、地,遭│││年聲搜字第1247號搜索│查獲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事│││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實。│││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證明被告寄藏如附表編│││107年11月16日刑鑑│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式子彈4顆之事實。│││書│(2)證明被告寄藏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3顆之事實。││││(3)證明被告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之事實。│││││└──┴───────────┴────────────┘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嫌。扣案如附表編號1、
3、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或9mm制式子彈,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周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有無殺傷力、是否│鑑定書文號│所犯法條│││││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1│非制式子彈│4顆│有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槍砲彈藥刀械││││││警察局107年11│管制條例第││││││月16日刑鑑字第│12條第4項││││││0000000000號│之非法寄藏子│││││││彈│├──┼────────┼──┼────────┼────────┼──────┤│2│非制式子彈│16│無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無││││顆││警察局107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3│9mm制式子彈│3顆│有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槍砲彈藥刀械││││││警察局107年11│管制條例第││││││月16日刑鑑字第│12條第4項││││││0000000000號│之非法寄藏子│││││││彈│├──┼────────┼──┼────────┼────────┼──────┤│4│非制式子彈│1顆│無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無││││││警察局107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5│非制式子彈│2顆│有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槍砲彈藥刀械││││││警察局107年11│管制條例第││││││月16日刑鑑字第│12條第4項││││││0000000000號│之非法寄藏子│││││││彈│├──┼────────┼──┼────────┼────────┼──────┤│6│改造手槍半成品│1枝│無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無││││││警察局107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7│撞針│1個│非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7年11│無││││││月2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8│覆進簧及覆進桿│1個│非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7年11│無││││││月2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9│彈簧│7件│非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7年11│無││││││月2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0│固定夾│1組│││無│├──┼────────┼──┼────────┼────────┼──────┤│11│鑽頭│2組│││無│├──┼────────┼──┼────────┼────────┼──────┤│12│羊毛輪│5支│││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