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7號
聲明異議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 理 人 陳俊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陳盈源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1149號於101年12月27日司法
事務官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請求總額與本金間差額聲請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2月27
日101年度司促字第31149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
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
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請求總額與本金間差額部分,因請求
原因及計算方式不明,前經本院裁定命補正,聲請人雖於10
1年12月25日具狀陳報,惟仍未陳明該差額之計算,尚難認
已依本院裁定之意旨補正,該部分書狀程式顯有欠缺,其聲
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有關總額及差額之部分,屬債
務人消費之金額及期間所生之利息,該部分亦詳如所提之債
權計算書所載及其帳單所載,再者,每月計息之利率亦詳如
帳單所載之18.25%計算。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
明細、計算明細表,已敘明請求金額扣除本金後之欠款總額
計算方式,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以上開理由裁定
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請求總額與本金間差額之聲請,揆諸上
述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
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具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