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文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文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更正為「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配合警方採尿送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傅文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至員警製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
明「其他:經盤查發現為轄內強制採尿毒品列管人口」等情(見毒偵卷第20頁),似足認被告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上8時5分許接受採尿,惟被告於同日晚上8時18分許製作筆錄時供稱:上次吸食毒品已經很久之前,已經忘記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為何時等語(見毒偵卷第13頁反面),嗣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2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方確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並未於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出具前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自我
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球,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29號被告傅文通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文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晚間8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苗栗縣○○鎮○○里○○00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8日晚間8時5分,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文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2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39)、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素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