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34號聲請人 黃運乾 相對人 黃溫日英關 係人 黃美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 黃清榮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黃運輝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被繼承人黃清榮於民國113年3月1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小姑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5號民事裁定影本、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小姑,於辦理被繼承人之分割遺產事件中,未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堪認由關係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關係人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四、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基此,本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上開遺產分割事務時,不得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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