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存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存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鄭存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被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90號裁定駁回後,復經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重新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80號裁定重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3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撤銷原強制戒治裁定,並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鄭存家竟仍基於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之112年7月31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千禧花園汽車旅館202號房,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鄭存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存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次)確定(下稱甲案);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8年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
乙、丙案,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而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㈢又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
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當時並未自白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部分等情,有被告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可參(見毒偵卷第6頁),關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因警方知曉其尿液鑑定結果,發現被告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報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偵訊筆錄可憑(見毒偵卷第12頁,毒偵緝卷第49至50頁),是被告就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是以,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固符合自首之規定,但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依上開說明,本案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本案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施用第二級毒品),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
遇,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係將性質迥異之2種毒品混合施用,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被告鄭存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存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於民國112年2月12日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戒治後,依新竹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於112年2月20日送強制戒治,鄭存家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90號裁定駁回後,復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重新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7月3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80號裁定重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本署檢察官乃於同日依上開裁定將鄭存家釋放出所,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法務部○○○○○○○○附勒戒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相關考評內容有誤,於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再字第2號裁銷原強制戒治裁定,駁回本署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次)確定(下稱甲案);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8年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31日24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千禧園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8月1日11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存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1211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3號)、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足按,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檢察官陳亭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鄭思柔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