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苗簡字第289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桂妮 被上訴人即被告 古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林桂妮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370元,並限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而上開裁定業於113年8月16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等在卷足憑,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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