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87號聲請人 徐麗娟 相對人 林思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辦理按相對人應繼分繼承被繼承人 朱秀鑾 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事宜。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57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相對人之祖母 朱秀巒 於民國112年8月13日過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相對人之應繼分為1/8,為辦理繼承,爰聲請本院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依相對人應繼分1/8取得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與建物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並經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70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至分割方法,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聲請人提出依相對人應繼分分割,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廖翊含